王利明读书笔记 关于民商法学的读书笔记
关于民商法学的读书笔记摘要2007年有关中国民法学的热门有了实质性的转变,源于《物权法》的提出和实施及侵权行为法的研究形式。民法的研究例子之一—物权法,使得2007年上半年的学术论文研究过程中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更深一步的讨论;下半年阐述和评析了物权法的精神和意义。
本文认为学术界对物权法的大量关注已经离开了民法学的边界。关键词民商法学民法物权法一.物权法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这说明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中,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其主要内容,其中”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全面的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2〕。
可见,物权法所确认的是各种物权的对物的不同方面(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不同程度(全面的、部分的)的支配力。由于物权的这种对于财产的直接支配性质,与一般第三人直接发生利害关系。
所以物权法不同于债权法,它在调整方法、体系结构等诸方面均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而这些独特性又是建立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上的。所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的规则。
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并不是一些抽象、空洞的教条,而是集中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是物权法规则体系的总概括。它具体地体现在物权法条文中,并且是有关物权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
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但是,从各国民法的物权法立法例来看,并未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一般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均为民法学者根据物权原则和物权法规则所作的抽象概括。
也正是基于此,学者间关于物权法应有的基本原则的见解并不是一致的。但是,从物权法的内容体系的特点来看,由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物权法是以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效力优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及公信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3〕无论在何种社会条件下制定的物权法,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些基本原则之上并体现着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因为物权法是否要采取这些原则,”纯属法律技术的考虑”〔4〕,与一定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并没有关系。
我国民法物权法的发展,也应当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反映物权法这些基本原则的意旨,只有这样才能合理确定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并对现实的财产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稳定的发展。
物权法中所提到的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我国物权法的特色。根据宪法规定,物权法的原则遵循宪法,同时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些学者认为物权法的提出有悖当今社会的发展,在实行这个法定时,要有一些补救的措施,用于缓冲这种机制所带来的弊端,其实这也是物权法原则的一种明智选择。我国的物权法的特色就是确立了不同类型的所有权。
有学者指出,解决国家的所有权问题、监督问题和国家内部问题是保护国有财产的关键,但那些又不在物权法的管理范围,所以,需要对他们进行单独立法。集体土地所有制改革的目标,是提高所有权主体的独立性和提高土地的价值适用形式以及逐步实现分离农民拥有土地的权利和农民的居民身份。
只有把这些作为前提才能正确的理解我国的《物权法》制度,特别是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认识。有关担保物权方面要比物权法中新设制度投入了较多的研究。我国《物权法》中抵押规定要结合我国国情并且逐渐与国际社会接轨,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明确抵押的范围和关系。有关动产的担保物要扩大其范围,有关登记的内容尽量简化;在竞争动产担保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