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远判决书 刘国红与刘志远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男,63岁,系刘志远叔父。
上诉人刘国红因被上诉人刘志远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红、被上诉人刘志远、委托代理人刘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国红、刘志远系同一村村民,因刘志远长期外出,其父刘邦生年高身体弱,无力管理自家果园,2006年10月至11月份找到刘国红父亲宋应周协商承包果园一事。经协商同意,刘志远父亲刘邦生将自家果园交由刘国红承包管理,刘国红向其缴纳承包费,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履行一年,双方均无异议。
2007年10月份刘志远叔父刘万成以其兄已将果园交其管理为由,组织人员到上述果园管理被刘国红阻止,并发生矛盾。
在此期间刘国红对果园果树进行了修剪,后经村委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刘志远从外地回来后,进入果园管理,刘国红找其协商退还投资款,遭到刘志远反对,刘国红遂起诉来院,要求刘志远支付其第二年果园投资款共计2000元。庭审中,因刘志远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刘国红父亲和刘志远父亲在协商承包果园时,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在第一年承包期满后,又未对下一年度的承包事宜进行协商,致使刘国红与刘志远家人在第二年因果园承包管理问题上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刘国红主张其在2008年对果园进行了劳务投入及花费,但由于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国红负担。
刘国红上诉称:我承包刘志远的果园投资了1860元,刘志远不让继续承包,应赔偿我的投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正确判决。
刘志远辩称:我的果园承包给刘国红一年已到期,刘国红说投资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国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刘国红承包刘志远果园约定时间一年,双方均无异议。现刘志远要经营自己果园。刘国红主张刘志远应返还投资186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其有力证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刘国红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刘国红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