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富判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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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日生女孩张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日生女孩张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小孩抚养费有原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小孩情况。2、镇平县安子营镇刁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张显富的调查笔录,张显富陈述:张某乙到广东打工去了,具体也不知道在哪,也联系不上,张某甲生气好打张某乙,他们俩生气后分居已有二年的时间。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张显富的笔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日生女孩张某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已有二年。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