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子资产 吕珍子诉廉海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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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海子,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珍子与被告廉海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珍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廉海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珍子诉称,原告和丈夫廉化民共同拥有一套位于义马市狂社区22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产,因原告父亲廉振邦无房居住,该房产由廉振邦暂时居住.2007年廉化民因病去世,2009年12月29日廉振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海子,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珍子与被告廉海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珍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廉海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珍子诉称,原告和丈夫廉化民共同拥有一套位于义马市狂社区22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产,因原告父亲廉振邦无房居住,该房产由廉振邦暂时居住。2007年廉化民因病去世,2009年12月29日廉振邦去世。廉振邦去世后,廉振邦次子,廉化民弟弟以整理物品为由将该房产侵占,并将其生活物品搬到该房屋内居住。

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严重侵害,经社区多次调解,被告仍然拒绝停止侵权,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廉海子辩称:原告诉我侵权是完全错误的,该房产是我父亲的,我父亲下世时,依我父亲遗嘱,该房产是我们弟兄五人共有的,村中的分房证在我父亲手中,村里原始记载,至今该房产的房主还是我父亲,该房付款人也是我父亲。

我父亲在世的五、六年间,原告不赡养老人,我伺候我父亲居住在此,我父亲不在,我暂时代我弟兄几个,照看该房产,原告说我侵占,是歪曲事实的。老大利用在居委会当干部的便利,2004年私自把户名办在他自己名下,我们知道后,与老父亲一道多次到村里、市里上访,大家都说以父亲遗嘱为准。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9月17日义马市人 民政府出具的名字为廉化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2、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的父亲廉振邦于2003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廉化民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还欠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廉振邦2004年5月30日的遗嘱一份,写明迁到义马分得22号楼1单元西户住房,死后除去8000元欠款,按5份平分;2、律师见证书、影像资料各一份,证明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2008年12月6日对廉振邦遗嘱进行了律师见证;3、义马市狂口社区分房证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系廉振邦所有;4、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1997年搬迁时系廉振邦所有;5、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廉振邦房子帐目明细;6、2009年8月10日义马市泰山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询问廉振邦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之夫廉化民让廉振邦签字转房产不是真实意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争议的该房屋系廉振邦所有,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如何成为廉化民的名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关于村委会出具的所有权证明,我们也有村委出具的所有权证明,两证明相互矛盾;对证据3名字是伪造的,不是廉振邦本人所写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的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廉振邦的遗嘱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认为从形式上到内容上系无效的,廉振邦的遗嘱不是自己写的,见证律师只有一位,见证书系无效;对证据3无异议,该房产确是廉振邦的,后来分家析产在廉化民支付欠款后,所有权变更为廉化民;对证据4只能证明1997年该房屋是廉振邦的 ;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笔录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廉振邦2004年5月30日的遗嘱一份,写明迁到义马,分得22号楼1单元西户住房,亡故后,除去8000元欠款,按5份平分;律师见证书,证明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2008年12月6日对廉振邦遗嘱进行了律师见证;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在1997年搬迁时系廉振邦所有;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廉振邦房子帐目明细。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的查明,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因移民搬迁,原、被告的父亲廉振邦分得位于义马市狂口社区22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一套。廉振邦亡故后,原告吕珍子认为被告廉海子侵占应属于自己的财产,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廉振邦2004年5月30日的遗嘱一份,写明迁到义马,分得22号楼1单元西户住房,亡故后,除去8000元欠款,按5份平分;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2008年12月6日对廉振邦遗嘱进行了律师见证;义马市狂口社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在1997年搬迁时系廉振邦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吕珍子认为被告廉海子侵占应属于自己的财产,应向法院提供该争议房产是自己的充分证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1997年,因移民搬迁,原、被告的父亲廉振邦分得位于义马市狂口社区22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一套。

原告讲,分家时,2003年转到老大廉化民名下,被告不承认,原告又不能提供书面分家协议。廉振邦2004年5月30日的遗嘱一份,写明迁到义马,分得22号楼1单元西户住房,亡故后,除去8000元欠款,余产按5份平分;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2008年12月6日,在廉振邦亡故前,对廉振邦遗嘱真实性进行了律师见证。

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房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又不同意该案按遗产纠纷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珍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