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远杭州 刘锦辉、刘志远等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小澎,该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伟民,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豪,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锦X、刘志X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对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作出的批复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锦X、刘志X,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民、金豪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锦X、刘志X诉称:云府函[2013]38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白云区段(含地铁十四号线主线、知识城支线及广从路扩建工程项目)征(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云府函[2013]38号批复)是由广州市白云区土地开发中心制定、被告批准的征收补偿文件。
征收土地没有国务院及省级的土地征收批文,区政府无权批准征收土地以及补偿方案。这份征收补偿标准违背2011年国务院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必须撤销。
广州市规划局的主管部门,没有调查偏听一面之词,凭借城管白云分局及其下属队员共同捏造的[2014]1655号立案审批表和处理决定书、[2015]215号立案审批表,就认定新村北街14号和8号房屋占用防护绿地和规划道路、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但原告的房屋建于1992年前,都领有《建房申请表》和《农村(圩镇)宅基地使用证》,而且新村村委出具的《情况报告》都证明新村北街14号和8号房屋是合法建筑。
2013年5月13日,由白云区副区长参与,由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组织,对原告所有的新村北街14号和8号房屋实行强行拆除,令原告损失惨重,且至今未拿到一分钱的赔偿。请求撤销由被告作出的云府函[2013]38号批复,对涉案房产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审定的“按同区位新建商品房价格”补偿。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广州地铁十四号线的立项、报批等程序均由国家、省、市批准,我府根据市政府及市地铁公司委托开展相关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7月广州地铁十四号线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立项,2014年2月18日广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知识城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穗发改城[2014]21号)批准。
2012年11月23日,经市政府同意、市建委发布了《广州市城市公共设施用地项目及公共交通枢纽项目(嘉禾望岗-街口)工程建设通告》(穗建[2012]21号)。
我府、白云区土地开发中心根据市政府及市地铁公司的委托,开展地铁十四号线途经沿线的有关征收补偿工作。
地铁十四号线的实际用地单位是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我府只是受市政府的指派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二、我府批复的白云区土地开发中心制定的补偿方案制定过程及补偿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补偿方案是依据《广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印发广州市白云区征收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白云区段)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涉案房屋是集体土地上房屋,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云府函[2013]38号批复,批复载明:“区土地开发中心:你单位《关于报送地铁十四号线白云区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请示》(穗云开[2013]5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白云区段(含地铁十四号线主线、知识城支线及广从路扩建工程项目)征(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见附件),请认真组织实施。
”批复后附有《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白云区段(含地铁十四号线主线、知识城支线及广从路扩建工程项目)征(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
该方案第六条“建(构)筑物补偿”中规定,“二、持有集体土地房产证(或宅基地证)的村民房屋,按以下指导价进行弃产补偿:(一)框架结构3600元/平方米;(二)混合结构3360元平方米;(三)砖木结构3120元/平方米。
”同时还注明,“被拆迁人对居住房屋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可以与拆迁人共同或者分别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不成或者对委托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由房地产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原告刘锦X、刘志X均是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新村村民,刘锦X是该村新村北街14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刘志X是该村新村北街8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2日分别作出穗综云钟违处字[2014]1655号、[2015]215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刘锦X、刘志X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1993年开始在上述地址兴建6栋、3栋建筑物,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
2015年5月13日,二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强行拆除。二原告均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32号、231号行政判决,该两份判决认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认定原告刘锦X建设的6栋共309.
91平方米建筑、刘志X建设的3栋共148.72平方米建筑属违法建设,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认定原告刘锦X、刘志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分别判决撤销穗综云钟违处字[2014]1655号、[2015]215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32号、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16日分别作出(2015)粤71行终196号、166号行政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云府函[2013]38号批复,向本院起诉,要求彻查地铁十四号线的征地用地批文,并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府函[2013]38号批复,对涉案房产按同区位新建商品房价格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云府函[2013]38号批复、穗综云钟违处字[2014]1655号、[2015]215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32号、23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2015)粤71行终196号、16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本院寄送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寄出相关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发改基础[2012]1999号文、穗发改城[2014]21号文、粤发改交通函[2014]440号文、穗建[2012]21号工程建设通告、穗云开约字[2012]78号委托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为:2012年5月,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白云区征(借)地房屋征收工作委托合同》。
2012年7月,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2]1999号文批准立项。2012年11月23日,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广州市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及公共交通枢纽项目(嘉禾望岗—街口)工程建设通告》(穗建[2012]21号)。
2014年3月1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穗发改城[2014]21号文将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一期及知识城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粤发改交通函[2014]440号)转发给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虽非征地主体,但其作出了云府函[2013]38号批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是撤销该批复,故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彻查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的征地用地批文,但涉案征地批文并非被告作出,被告并非征地主体,法律亦未规定被告作为征地的实施机关具有对国家、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批文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职责,征地批文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只对被告作出云府函[2013]38号批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被告是否具有相应行政职权、作出批复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职权。但法律、法规并无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第三款)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第四款)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五款)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款)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七款)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中,只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而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其中对附着物仅规定“拆除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综上,法律、法规中并无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具体补偿标准规定,原告亦未对涉案补偿方案中除房屋补偿价格之外的其他补偿标准提出具体意见。
同时,本案所涉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房屋,明显不适用原告主张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从被告以云府函[2013]38号批复批准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白云区段(含地铁十四号段主线、知识城支线及广从路扩建工程项目)征(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第六条“建(构)筑物补偿”中第二项的规定看,该方案中的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价格仅系指导价格,而非强制适用的价格;对于被拆迁人对居住房屋补偿价格有异议的,亦设立了相应的救济途径。被告批准的方案中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价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已查明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按上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一般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亦提出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对其证据应不予采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案原告起诉的对象不是被告对原告个人的补偿决定,而是被告对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行为,该补偿方案涉及征地范围内众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认批复违法或撤销批复可能会对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但本案无法通过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保障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包括举证权利。
在被告有职权作出涉案批复、且批复不存在程序违法或内容违法的情形下,本案不能仅因被告逾期提供证据而否定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指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房屋被违法拆除而遭受的损失,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另行主张并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锦X、刘志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锦X、刘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