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商标权纠纷案:江苏卫视不构成侵权
今天上午9时30分,金阿欢状告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徐春建敲响法槌。广东高院再审作出判决,由于涉诉商标用于不同的服务类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江苏电视台不构成侵权,驳回金阿欢诉求。至此,跨度达三年之久的“非诚勿扰”案终于划上了一个句号。
案情回顾
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自2010年1月开播以来,一直火爆、收视率甚高。2013年2月,这档家喻户晓的栏目却遭遇了金阿欢的一纸诉状。
原来,金阿欢经营着婚恋交友服务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申请、2010年9月7日获得“非诚勿扰”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金阿欢认为,《非诚勿扰》栏目作为大型婚恋交友节目,容易引发与婚介交友服务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误认,侵犯了他的注册商标。而珍爱网作为《非诚勿扰》栏目的主要协办单位之一,为节目推选相亲对象,提供广告推销服务,并曾在深圳招募嘉宾,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共同侵权。
2014年9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非诚勿扰》栏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一档电视节目,其与金阿欢的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金阿欢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12月,深圳中院二审判决认定,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构成商标侵权。深圳中院认为,由于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江苏电视台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并同时认定珍爱网公司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
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均不服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申请。今年5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启动再审
11月15日,“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再审开庭。法庭上,江苏电视台、珍爱网公司与金阿欢分别围绕“江苏电视台对‘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江苏电视台是否侵害了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珍爱网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等三个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较量。
江苏电视台代理人表示,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是由四个“大小不一、上下排列、繁简结合”的汉字图文组合的商标,而“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标识由“大小相同、左右排列、简体汉字”组成且带有书名号,另一组栏目标识更带有“一堵墙”和“女模特”的剪影,二者区别明显,难以混淆。而且,江苏电视台通过其自身努力提高了“非诚勿扰”标识的知名度,并建立了该标识与电视节目服务中唯一且明确的联系。
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的代理人均表示,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与金阿欢注册商标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类别不同,两个服务所处行业不同,不具有替代性和竞争性,不存在识别混淆,故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
而金阿欢的代理人则认为,本案标识相同,服务相同,依法不需要混淆比较就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珍爱网之所以向“非诚勿扰”电视节目投放广告,是因为它云集了有婚恋交友需求的相关受众。由于江苏电视台的强力市场推广,电视节目“非诚勿扰”已经饱和性地充斥了人们的记忆,人们把婚恋交友领域的非诚勿扰和江苏电视台唯一地对应起来,客观地湮没了权利人的商标,把商标和商标权利人割开,让权利受到了伤害。
由于庭审过程中出现了较多知识产权领域知识,法庭调查和辩论时间用时较长,当日庭审耗时超过6个小时。审判长随后宣布休庭,未当庭宣判。
今日宣判
今天上午9点30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徐春建敲响法槌,对金阿欢状告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栏目商标权纠纷再审案公开宣判。
广东高院认为,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从客观使用情况和主观意图来看,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非诚勿扰》节目作为一档以相亲、交友为题材的电视文娱节目,其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旨在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凭节目的收视率与关注度获取广告赞助等经济收入;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渠道提供和传播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与满足特定服务对象、以通过提供促成婚恋配对服务来获取经济收入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的内容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两者不构成类似服务。
广东高院同时认为,即使认定其为类似服务,也必须紧扣商标法宗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在确定其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由于金阿欢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低,本案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金阿欢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因被诉节目标识作为娱乐、消遣的综艺性文娱电视节目为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能够对该服务来源作出清晰区分,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被诉行为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广东高院作出判决:江苏电视台与珍爱网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答记者问
案件宣判后,记者就广东高院对此案的再审情况、双方争议焦点、此案公开宣判对知识产权保护将带来怎样的影响等问题,专访了此案承办法官肖海棠。
记者: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广东高院基于何种考虑受理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肖海棠:本案是因为江苏电视台和珍爱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从而启动该案再审审查程序。合议庭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之后,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应当再审情形的规定,依法提审本案。
记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再审法院是如何考量这些问题的?
肖海棠: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归纳了三个争议焦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江苏电视台在被诉节目上使用“非诚勿扰”是否侵害金阿欢注册商标去;珍爱网公司是否与江苏电视台构成共同侵权。
①关于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及判断标准的问题。
一般而言,相关电视台为了区分其台下多个电视栏目,都会对相关栏目进行命名。这些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判断的标准是,这种使用的目的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没有起到识别作用。
譬如“新闻联播”这种节目名称,它只是对节目内容进行提炼概括,且每个电视台都在使用,不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这个标识来识别节目来源,就不能视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而本案所涉及的“非诚勿扰”标识,一是从客观情况看,它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整体呈现方式上也具有一定独特性,经过江苏电视台大量宣传,具有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一看到被诉标识,就会联想到该电视节目及其提供者江苏电视台,这就起到了商标所具有的指示来源的功能作用;二是从主观情况来看,江苏电视台也有将该标识作为品牌来使用和维护的意图。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性使用。
②关于《非诚勿扰》这种电视节目是否侵权的问题。
电视节目往往以现实生活为题材,这些题材内容是节目的组成部分。所以在对电视节目进行商品/服务类似判断时,它的界限不像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那样清晰、一目了然,有所争议不足为奇。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坚持抓好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事实认定方面,要避免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而是通过本案证据来全面、综合性地考察被诉节目整体,从而探究出被诉行为的实质、目的和主要特征。
与此同时,还要对这个行业的发展背景和业态环境有所了解,从而对被诉行为定性作出更加科学稳妥的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必须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进行比对,紧扣商标法识别来源的功能和主要宗旨,考虑相关公众对于这些节目的一般认识如何、会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是否损害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等问题,从而作出是否类似节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合理判断。
就本案而言,被诉“非诚勿扰”节目从整体来看,属于电视文娱节目,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所使用的第45类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
③最后,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鉴于再审判决已认定江苏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珍爱网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记者:该案件为何引发社会热议,公开宣判对今后此类案件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将带来哪些影响?
肖海棠:这个案件之所以引发社会关注,除了《非诚勿扰》节目本身影响力大、受众多之外,还因为这类案件争议所反映的情况正是当前电视节目普遍存在的情况,案件的裁判可能影响这一行业的发展方向,也能影响今后社会公众可能接触的公共传媒文化内容。
判决除了定纷止争之外,还应当具有评判和导向功能。所以在审理这个案件时,我们除了审查本案的证据之外,我们还深入了解了广电行业的背景,收集了全国近5年来所有涉电节目名称的案件,慎重地作出本案的判决,期待能够在此类纠纷解决上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在维护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创作空间和热情,以及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记者:该案带给公众尤其是商标使用者有哪些启示?
肖海棠:第一,节目名称有可能作为商标使用,所以无论是从保护权益还是避免纠纷的角度,相关主体最好在节目命名之前提前做好商标注册和检索工作,以对自己的节目名称提供防御性保护和避免卷入商标侵权争议纠纷;第二,商标权人的维权要理性、正当。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所以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并非仅仅注册一个商标就可以四处主张他人侵权。司法鼓励并保护正当的、合法的商标维权行为,但对于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或者不损害相关商标的识别区分功能的行为,商标法并不禁止,司法也不会认定构成侵权。第三,对于法院来说,对于电视节目是否与其他服务构成类似,应当把握全面、综合考察的审查方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判定,充分考虑相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此过程中,还应当遵循我们知识产权“比例协调”司法政策,使我们的司法保护力度,始终与相关知识产权的创新程度和贡献程度相匹配。
(文:广报记者陈映、方晴 通讯员潘玲娜 图:徐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