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臣马钰 上诉人杨建忠、马忠臣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忠,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任南乐县财政局韩张镇财政所所长。
辩护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忠臣,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南乐县财政局韩张镇财政所职工。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忠、马忠臣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建忠及其辩护人樊瑞玺,原审被告人马忠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建忠于2011年3月7日被南乐县财政局任命为南乐县财政局韩张镇财政所所长。被告人马忠臣自2009年11月至今任南乐县财政局韩张镇会计工作站村级经费会计。杨建忠在担任韩张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5次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52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中在杨建忠的安排下,马忠臣参与2次,挪用金额为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杨建忠安排被告人马忠臣开具一张8万元的南乐县韩张会计工作站村级经费账户现金支票,欲用于偿还其实际经营的三利合作社借款,并将此目的告知了马忠臣,后杨建忠持该支票从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张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张信用社)取出现金8万元。该笔款项案发后归还。
2、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建忠安排被告人马忠臣开具一张10万元的南乐县韩张会计工作站(专项资金)账户(以下简称韩张专项资金账户)现金支票,欲用于支付个人承包土地的转包费,并将用途告知马忠臣,后杨建忠持该支票从韩张信用社取出现金10万元。该笔款项案发后归还。
3、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杨建忠安排本所会计李X华从韩张镇专项资金账户开具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后,杨建忠持该支票从韩张信用社取出现金2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承包土地的转包费。2011年5月3日、8月29日,杨建忠分别归还6.5万元、9万元,余额4.5万元案发后归还。
4、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建忠从韩张专项资金账户开具一张5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在韩张信用社取出现金5万元,用于发放其个人经营的三利合作社所雇工人工资。该笔款项案发后归还。
5、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杨建忠安排李X华从韩张专项资金账户开具一张9万元的现金支票,并让本单位司机孟凡昌持该支票从韩张信用社取出现金9万元。杨建忠将该款用于偿还其经营的三利合作社借款。该笔款项案发后归还。
上述事实,原审庭审时被告人杨建忠、马忠臣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另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X豹、杨X均、杨X景、马X永、杨X军、李X华、孟X昌、胡X、赵X保、张X民证言,南乐县财政局乐财办[2011]20号文件、南乐县财政局证明、南乐县韩张镇财政所证明及该所2011-2013年专项资金下账明细单、杨建忠挪用韩张专项资金账户款所开具的现金支票及其存根复印件、韩张专项资金账户及村级经费账户交易明细、杨建中本人在韩张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忠、马忠臣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杨建忠系主犯,马忠臣系从犯。鉴于杨建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所挪用的全部公款,对其从轻处罚;马忠臣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杨建忠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忠臣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随案移送退赃款37.5万元退回被害单位。
上诉人杨建忠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的挪用公款罪第一起无异议;其余四起犯罪事实均不能成立,该四起中有9.5万元用于韩张镇财政向纳税人返税支付,其余34.5万元由韩张镇政府领导安排交付镇政府用于公务活动支出,故杨建忠犯罪数额仅为挪用公款罪第一起所涉的8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建忠先后五次挪用公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时的供述,另有原审被告人马忠臣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建忠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杨建忠妻子魏X荣与原南乐县韩张镇党委书记赵X保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通话主要内容为,赵X保称如果其安排过杨建忠给镇政府现金用于返税支付或公务支出,镇政府会计马X华的账上会显示。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赵X保(原任南乐县韩张镇党委书记)证言:我们镇政府公务支出都是经由镇政府会计马X华管理的机关账户,马X华管理的账户资金都是从韩张镇财政所结算户通过转账方式转过来的,都有手续,账上均显示,镇政府不直接从财政所支出费用。
镇政府没有安排过财政所直接从其管理的资金中支付镇政府的公务费用,韩张镇政府用于奖励纳税人的资金都是从镇政府机关会计马X华那里支出,这些钱是镇党委、政府的办公费用,我们向纳税人进行奖励,数额都不大,一般都是几千元。至于我是否安排杨建忠将共计34.5万元用现金的方式给马X华,以账目为准。
2、证人张X民(南乐县韩张镇镇长)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赵X保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马X华(南乐县韩张镇政府机关会计)证言:我负责镇政府办公经费的管理使用及报账等财务工作。我们和韩张镇财政所之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镇里转经费,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韩张镇财政所没有因公交给我34.
5万元现金,我在担任韩张镇机关会计期间,没有镇里借财政所钱,因公支出后再归还财政所这种情况。韩张镇政府奖励纳税人的资金来源于镇政府经费,有时杨建忠直接支付给纳税人奖励费用,但每次我都将钱以现金的形式先给杨建忠,他给我出具收据,他支付给纳税户后,将纳税人的税票复印件给我,我将收据再还给他。
也有极少数情况下杨建忠预先支付给纳税人奖励费用,但他将税票复印件给我后,我随即将钱付给他。不存在杨建忠将税票复印件给我而我不给他钱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建忠上诉及其辩护人所辩除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外,其余四起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建忠在原审庭审时对其先后五次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并有原审被告人马忠臣供述,证人李X华、孟X昌、赵X保、张X民、马X华等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杨建忠辩护人二审时提交的通话记录光盘无法证实杨建忠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杨建忠上诉及其辩护人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鉴于上诉人杨建忠退出所挪用全部公款的事实,量刑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忠及原审被告人马忠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建忠系主犯;马忠臣系从犯,原判已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杨建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