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冬英一审 被告人杨冬英抢劫一案
【案例标题】被告人杨冬英抢劫一案 【发文文号】(2010)涵刑初字第133号 【审判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010-6-22【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在判决书全文中检索关键词】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2010)涵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冬英(别名杨淑英),女,×年×月×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英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英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冬英伙同同案犯周鸿奇、周剑辉(均已判刑,下同)、同案人周林先、林智勇、李丽娇(三人均在逃,另案处理)等九人在莆田市涵江区“超人舞厅”娱乐后,乘坐一辆白色出租车前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
途中,同案犯周鸿奇骗该出租车司机将车驶到黄石镇下埭村一条村道的偏僻处,即叫司机停车,并叫被告人杨冬英等其他人下车;同案犯周鸿奇在车上用言语威胁司机,被告人杨冬英一伙围在车旁,同案人周林先则用手拍打车门,用脚踢车头,出租车司机见状害怕,被迫拿出现金人民币200元给同案犯周鸿奇。
后上述款项被被告人杨冬英一伙共同挥霍。 2004年1月31日晚,同案犯林建山提议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告人杨冬英、同案犯林金狮(已判刑)、周鸿奇、周剑辉表示同意。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冬英伙同同案犯林建山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涵黄公路”桥兜路段强行拦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闽BT0150出租车。
同案犯林建山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镇前村“烟墩公墓”,即叫被告人杨冬英等人下车。同案犯林金狮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被害人陈某某威胁要砸车,同案犯林建山在车上以言语威胁,被告人杨冬英、同案犯周剑辉等人围住车,被害人陈某某因害怕不敢反抗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10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2元)。
尔后,被告人杨冬英一伙叫被害人陈某某将其送到涵江,所抢现金被挥霍。
当晚被告人杨冬英一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所抢现金人民币210元及苹果牌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冬英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期间,被告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鸿奇、周剑辉、林建山、林金狮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光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车及被抢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本院(2004)涵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函件、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2 起,价值人民币128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并非抢劫犯罪故意的提起者,只在作案现场助威,对抢劫犯罪的实施、完成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以及被告人认罪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住所地后被通缉,其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尔后又主动归案,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投案自首条件,不能成立自首;而抢劫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且被告人并非初次作案及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冬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冬英尚未退清的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益 新 审 判 员 翁 建 明 审 判 员 薛 建 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