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忠被查 上诉人刘永忠与被上诉人杭丕法、董志彬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

201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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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刘永忠与被上诉人杭丕法.董志彬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忠.被上诉人杭丕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孝.被上诉人董志彬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志礼.杭培友等28人均系丰县师寨镇从事蚕茧养殖的农户.2009年10月6日至7日,刘永忠在丰县师寨镇金庄商店西刘建文家设定点进行蚕茧收购,并雇佣

上诉人刘永忠与被上诉人杭丕法、董志彬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忠、被上诉人杭丕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孝、被上诉人董志彬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董志礼、杭培友等28人均系丰县师寨镇从事蚕茧养殖的农户。2009年10月6日至7日,刘永忠在丰县师寨镇金庄商店西刘建文家设定点进行蚕茧收购,并雇佣杭丕法为其帮助收购。期间共收取董志礼144斤、叶东140斤、纪文辉119.

5斤、董诗贤114斤、董志英34.5斤、董志然140.5斤、刘善云116.5斤、董志峰131.5斤、王胜伟21斤、王子明20斤、刘继存7.5斤、董志彬165斤、董志超108斤、董志军181斤、李义华297斤、李义祥115.

5斤、李义良81.5斤、刘召民164.5斤、杭祖明322斤、史为生105斤、王用斌131斤、许正军235.5斤、李文昌139斤、刘昌学139斤、杭培友507.

5斤、李义光364斤、杭培军125斤、杭如义107斤,单价依据规格从每斤12元至14元不等,当日刘永忠分别向上述农户出具收据,经计算总额为63325元。在刘永忠支付10000元后,下余53325元经养殖农户多次催要未果。

后因杭丕法系中间联系人,董志彬系金庄村生产队长,农户在向刘永忠索要未果情况下,便向杭丕法、董志彬二人追要欠款。为避免社会矛盾激化,由杭丕法、董志彬向他人借款将53325元支付给除李义光、杭培军、杭如义三人外其余25户养殖户并由这些农户签字确认。因杭丕法、董志彬多次向刘永忠索要垫付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所要处理的系刘永忠与养殖农户间所建立的因蚕茧收购而产生的买卖关系,并基于此而产生的杭丕法、董志彬为其垫付的货款53325元而向其追偿的问题。故是否向蚕茧养殖农户付清货款,刘永忠应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抗辩将所欠款项交付杭丕法并指令其支付给养殖农户,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仅是自己的单方陈述,且杭丕法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刘永忠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不予支持。杭丕法、董志彬要求刘永忠承担垫付款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永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杭丕法、董志彬垫付款53325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后收取570元,由刘永忠负担。

刘永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把款项全部给付杭丕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杭丕法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收购蚕茧时,积极主动组织货源,也是上诉人亲自看称定价格,并出具欠条。后因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款,仅仅支付了10000元,下欠53325元未付,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被上诉人与董志彬一起付清了53325元。上诉人的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志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永忠是否将收购蚕茧款给付杭丕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建启于2010年6月10日书写的证明、刘前军于2010年8月10日书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曾经因为470元的差额,金庄的一个人问刘永忠要钱。

2、申请证人张志文出庭作证,证明听刘永忠说相差400多元元,但并不清楚结账的情况。

被上诉人杭丕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王用洪出庭作证,证明董志园的蚕茧款没有付清,因为其与刘永忠比较熟悉,由其向刘永忠催款,但刘永忠说要给都给,要不给都不给。

2、申请证人崔桂英出庭作证,证明因为其儿子结婚需用钱,与杭丕法一起找到刘永忠要蚕茧款,从刘永忠儿子处收到1万元,杭丕法将其蚕茧款结清。

3、申请证人杭祖峰出庭作证,证明在刘永忠收购蚕茧时,其与刘永忠发生冲突,所以刘永忠没有付款。

被上诉人杭丕法、董志彬对上诉人刘永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相差470元的事情与本案诉争的蚕茧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刘永忠对被上诉人杭丕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董志彬对杭丕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为蚕茧农户均认可是从被上诉人杭丕法、董志彬手中领取的蚕茧款,而上诉人亦认可是其向农户收购蚕茧,但并未亲自向农户给付蚕茧款,所以,上诉人刘永忠是否将收购的蚕茧款给付了杭丕法是解决本案诉争的关键。

首先,上诉人刘永忠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给付杭丕法10多万元,而二审庭审中又陈述给付杭丕法8万多元,前后陈述矛盾;其次,本案诉争的蚕茧收购过程中,上诉人刘永忠收购的蚕茧价值共6万多元,不论是10万多元还是8万多元,均远远超过实际收购蚕茧的价款,刘永忠对此并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再次,虽然上诉人刘永忠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但是均不能证明将蚕茧款给付杭丕法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刘永忠关于已经将收购的蚕茧款给付杭丕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永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刘永忠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