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定某某门 李某某因与陈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李某某和陈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陈某某为李某某的新建房屋制作木门14扇、碗柜门32扇、独立大门套子1个、独立小门套子2个,其中:制作费用为木门每扇1150元、碗柜门每扇70元、独立大门套子1000元、独立小门套子每个250元,总计价款19840元;李某某预付制作费用10000元。
双方对质量条款没有作具体约定,只是约定参照某某家样式做即可。陈某某完成制作工作后,李某某以定作的产品有瑕疵为由拒付余下定作费用9840元。陈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余下的定作费9840元。
李某某在一审辩称:陈某某给我制作的产品有质量瑕疵,有裂缝和掉漆现象。另外,陈某某计算的定作价格与我们实际协商的相差一倍,除了已预付的10000元外,我不同意再支付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某当初对定作物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事后对产品质量的认定应把握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并考虑使用材料质地、外观无明显缺陷的前提下,定作人应当以包容的心理对不影响使用功能及整体美观的细微瑕疵予以接受。
如果定作人在定作前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细节要求,而在事后提出,将对制作人不公平,因为制作人的技艺在一个地方一般是为人们所知晓的;某种程度上说,人们要约他制作什么东西,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相信制作人的技术,而非具体标准。
如果定作人对质量有特别要求,就理应在事前申明,此时,制作人便可权衡自己的技艺水平,从而决定接受定作与否。因此,只有事前提出了定作物的质量细节标准,之后定作人以此验收定作物才是公平合理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定作物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定作约定质量,因此,对李某某以定作物有瑕疵为由拒付定作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定作价格问题,陈某某提供了证人邵某某作证,该证人虽然是与陈某某一道参与制作的工人,但他恰恰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至于说证人存在有不客观陈述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只是李某某的一种主观猜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对李某某辩称证人的陈述没有证明力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某完成并交付了定作成果;李某某理应支付全部定作费用,并支付尚欠陈某某的9840元定作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李某某支付给陈某某定作费984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本文书还有25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