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中书法 杨建中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诉讼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建中,男, 31岁。
辩护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中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震、徐德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志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震、徐德勤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家忠,被告人杨建中及辩护人何延晨、宋霞到庭参加诉讼。因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杨建中在其家中因怀疑其妻张某某作风不好而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杨建中持刀朝张某某身上乱捅数刀,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主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杨建中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杨建中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建中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手印鉴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中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建中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建中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建中无端怀疑被害人有作风问题,经常找事并殴打被害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案发当晚被告人因夫妻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持刀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 社会危害极大,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建中死刑,并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2400元、赡养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96140元、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258540元。
被告人杨建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与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持刀将被告人划伤,被告人夺过刀出于激愤对张某某实施了侵害,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不能准确预知,因此被告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另外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请法院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中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名子女。二人因夫妻矛盾经常吵架,被告人杨建中无端怀疑张某某作风不好。2009年3月30日至5月22日杨建中因“多疑、行为紊乱8个月”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前后多次在门诊治疗。2010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与妻子张某某在睡觉时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和厮打。张某某随手拿刀对杨建中乱划,划伤杨建中手腕。杨建中夺过刀朝张某某身上乱捅数刀,张某某受伤后倒地不动,杨建中将其放在床上,未予救治。第二天早上,杨建中家人闻讯将张某某送医院抢救,张某某已经死亡。被告人杨建中在村干部及亲友劝说下,乘坐杨某旺驾驶的摩托车去派出所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主动脉致大失血而死亡。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杨建中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震、徐德勤均系农业户口,有包括被害人张某某在内的三名成年子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杨建中供述:案发当晚睡觉时我与张某某因夫妻矛盾吵架,张某某从桌上顺手拿起一把刀子在我面前比划,把我的手腕划伤,我一恼就把刀子夺过来,朝她身上乱捅乱划,张某某当时就倒地上不动了,因为屋里没有开灯,也不知道她伤的啥样。我把她抱到床上,怕别人知道,就一直没有叫人,也没有送她去医院。第二天早上,我母亲去我家知道这个事,我们一起开三轮摩托车把张某某送到了沙沃卫生院,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我们就回家了。我怕挨打,就到俺叔杨玉锋家躲了一会,之后村支书就叫我到派出所投案,几个人带着我走到丁寨路口时,碰到沙沃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二)证人证言
1、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杨建中的女儿杨某某证明:俺爸俺妈经常吵架、打架。案发当晚我正在睡觉,被俺爸俺妈吵架的声音吵醒,看见他俩正在床上打架,我劝他们也不听,我看了一会就睡着了。第二天早上俺妈死了,俺家也没有其他人,我想着是俺爸把俺妈打死了。
2、杞县沙沃乡杨寨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被告人杨建中的父亲杨某、母亲路某某、五叔杨某锋、弟弟杨某杰、堂弟杨某旺、妹夫黄某某证明案发后第二天上午到杨建中家的情况,证明杨某旺开三轮摩托车,与路某某和杨建中一起把张某某拉到沙沃卫生院,医生说张某某已经死亡。回来后害怕杨建中挨打,让他躲到杨某锋家。杨建中在杨某及亲友劝说下同意去沙沃派出所投案,杨某旺、黄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杨建中去投案,途中张某某的娘家人截住杨建中,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杨建中带到派出所。杨某、路某某证明张某某与杨建中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闹离婚两年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弟弟张某嘉、张某鹤证明,案发第二天上午去杨建中家,当时杨建中不在家,后张某某的亲友在路上堵住了杨建中,有一个男的骑个摩托车带着杨建中,公安局的人过去把杨建中带走。
4、邻居高某、马某、孟某芝、孟某荣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张某某与邻居打牌,晚上张某某去邻居高某家说话。案发第二天早上,高某听杨建中说他两口生气了,赶紧去给杨建忠母亲说。最近两年,杨建中、张某某两口经常吵架。
5、杞县沙沃卫生院医生韩某某证明,张某某被拉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位于杞县沙沃乡杨寨村村民杨建中家中,中心现场位于院内北侧的三间砖瓦房内,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刀鞘、刀刃、带血黑色秋衣及多处血迹予以提取。
(四)鉴定结论
1、杞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杞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0)0003号〕:张某某系被锐器刺破主动脉致大失血死亡。
2、开封市公安局DNA检验鉴定书〔公汴鉴DNA字(2010)024号〕:现场提取刀子上的血迹、衣服上的血迹、梳妆台上的血迹、现场地面上的血迹是死者张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3、杞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现场刀刃上的血指印与送检的杨建中十指指印样本中的左手中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4、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杨建中系精神分裂症限制责任能力。
(五)书证
1、公安机关接警出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沙沃乡杨寨村杨某某于2010年2月16日11时25分电话报案,后杨建中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照片: 现场发现的刀刃与刀鞘为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刀的不同部分。
3、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照片 :对杨建中进行全身检查,发现在其左手腕处有一伤痕,与用刀划伤痕特征相吻合。
4、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
(六)物证
公诉人当庭出示从现场提取的刀刃、刀鞘以及秋衣,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及张某某被害时所穿的衣物。
(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及杞县沙沃乡闫口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张震与徐德勤身份及家庭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法庭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中在与被害人张某某厮打中,为泄私愤,持刀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在案发时用刀朝被害人颈部、胸腹部等重要部位猛扎,造成被害人左右肺、心脏、肝脏、主动脉等重要器官受创,且不及时抢救,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他人劝说下去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均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杨建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中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丧葬费票据,依照规定应按2009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357元赔偿6个月即1367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震、徐德勤案发时59岁,系农业户口,按照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各赔偿扶养费2258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建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震、徐德勤丧葬费13678.50元,赔偿张震扶养费22589.80元,赔偿徐德勤扶养费22589.80元,共计5885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