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周赟 周赟: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经验维度
【摘要】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可能正处于一个关键转型期,这要求在设计接下来的任何改革与发展思路或措施时都必须慎之又慎。其中,在进行相关设计时或许尤其有必要对司法的现状有相对准确的把握。组织关于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社会调查,可能既有助于清楚地把握司法现状,从而作为相关决策的事实基础;也有助于帮助澄清、证成或证否某些理论命题,进而有助于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司法决策/体制-环境因素/社会调研
引言:本文的问题意识与研究目的
笔者最早专门关注司法公信力问题,是因为在阅读既有相关文献过程中发现了这样一种研究倾向或思维惯习:在讨论司法公信力的构建问题时,人们几乎总是动辄将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诉诸政治体制、司法环境等外部且宏观的因素,而鲜有从司法决策过程入手来提出相关构建思路。
这种倾向某种程度上当然有一定道理,因为司法作为社会控制工程中的一个层面,它的良好运作以及对它的适切评价都离不开外部环境。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外部环境毕竟只是司法赢得公信力的前提,而非直接来源,甚至也不是主要来源,更不用说是全部来源。
从根本上讲,无论外部环境怎样完美,司法公信力都必须、也只能由司法系统及其运作本身来获致。这就正如当下热议的医患关系一样(其实质就是患者对医疗系统的评价、也即医疗公信力):如果没有好的医疗条件、没有好的药物供给、没有完善的医疗体制,一个医疗系统几乎不可能获得患者以及社会的认同或赞赏;但即便有了这些,而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本身不过硬,也同样不可能构造出良好的医患关系,因为正是医疗服务本身直接并主要决定了患者以及社会对医疗系统的评价。
另外,动辄从外部环境研究司法公信力问题,对法学学科来讲似乎多少也有点“不务正业”,因为诸如政治体制、司法环境等问题本来不是、也不应主要由法学界予以关注,而法学界、至少法学界“一家”事实上也没有能力对这些问题展开精到的研究;相对应地,即便法学界给出了相关研究结论或理论建议,大概对于司法系统或司法官本身而言亦不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或较大的参考价值。
因此,笔者以为,至少对法学界而言,关涉着“司法公信力”这一主题,首要的任务应当是从法学的视角、并从司法决策过程入手进行研究。也就是说,通过揭示司法决策过程中的种种问题、现象,来为完善司法决策过程进而为司法系统对社会提供优质司法服务提出建议。
考虑到法律方法论正是一种以揭示、解释、证成司法决策为己任的专门学问,并且迄今为止也可以说是唯一的以此为己任的专门学问,因此,完全有理由作出这样的推论:对法学界而言,从法律方法论角度解析司法决策过程进而提出相关建议可能是最恰切之研究司法公信力问题的思路。
尽管从逻辑上讲,笔者确信如上这一点,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同意如下的观点:第一,对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司法公信力构建的建议,只需要从逻辑、理论的角度予以关注;第二,任何相关的经验考察对于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研究都不具有重要的价值。
事实上,考虑到司法所必定具有的浓烈的经验意味,也考虑到经验考察本身对于命题的确定和解决所具有的“解毒”作用①,我们就完全有理由相信:必要的经验调查以及对相关经验展开分析,既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确认如上推论和判断,也必定可以进一步揭示出单纯通过逻辑思辨、理论考察可能容易忽略的种种问题。
基于如上原因,笔者认定在对司法公信力问题展开法律方法论的分析、研究之前,应首先对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之经验现状进行较为充分的考察,这既为前者的展开提供经验基础,也为前者的顺利进行提供一种经验参考以及一副必要的解毒剂。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在展开进一步的论说之前,或许有必要对“司法公信力”这一术语本身作一番考察。因为从逻辑上讲,第一,只有对这个术语本身作一个相对确定的界定,后文的展开方有术语前提上的可能;第二,只有对这一术语的适用范围、也即对哪些语境具有解释力或说明力进行分析,并且“当下中国”正好至少大致具备此种语境的基本要素,以之作为考察、评判当下中国的司法以及司法活动才可能具有合法性。
作为近些年才被引入法学研究以及法律实践的一个术语,“司法公信力”被频繁地使用:在法律实务界,按照有关媒体的报道,“司法公信力”被评为“201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并且“高居榜首”;②在当下国内的理论研究中,目前已经有数以千计的文献以“司法公信力”为关键词、篇名或主题词。
但应该说,对某一术语的频繁使用并不意味着相应理论的成熟,至少就“司法公信力”而言,相关的理论还不系统,甚至可以说真正对其展开学术探索的并不多见。
③因此,从理论上预先对其内涵进行必要的廓清、界定,不仅对本文的后续研究、甚至对于整个当前的相关讨论而言都具有很大的必要性。按照笔者的检索、查阅,目前国内对“司法公信力”进行界定并得到较多认可的是这样一种解读,“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
从权力运行角度,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④。
相对应的,国外有学者曾这样界定政府公信力:“公民对政府或政治系统运行所产生的与他们的期待相一致的结果之信心或信念”⑤,“政府公信力被认为是政府或政治运作的基本的评价指标或情绪指标”⑥。
应该说,尽管国内外对“公信力”的界定存在简繁程度以及措辞上的不同,但两者总体上是相通的。
简言之,按照此种思路,则我们可以大致这样界定司法公信力,即公民对司法或司法运作所产生的信心、信念和信任;相对应的,我们也可以说,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或司法运作的基本的评价指标和情绪指标。
这里之所以说“大致”,是因为如果要对司法公信力作更为严谨的界定,则至少还必须考虑这样一些因素:第一,一个社会或国家中是否存在形式上相对独立的、并且实质上按照司法逻辑而非按照其它(如行政执法)逻辑开展工作的司法系统。
可以说,这是“司法的”公信力之最关键的逻辑前提,因为如果一个社会或国家中根本不存在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或虽然存在一个“名”叫司法的系统,但实际上却没有能够与其它公权力系统或社会组织清楚地区隔开来,那么,其实质仍然是没有司法系统,当然也就无所谓司法公信力。
相对其它公权而言,司法具有的最重要特质是什么?笔者以为,如果以经典的三权分立理论为参照,则司法相对于另两种国家权力的首要特质就在于(法律之下的)中立性。
第二,一个社会或国家中司法系统是否具有至少系统内的最高权威?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或纠纷进入了司法系统,则该司法系统的最高层级的机关是否可以独立地作出终极、有效的决策,这是“司法的”公信力的组织保障,因为即便一个社会或国家存在独立且按司法逻辑行事的司法系统,但系统内的最高机关却无法在排除外来干扰的前提下作出独立且至少对整个司法系统而言具有最高约束力的司法决策,那么,该司法系统说到底不过是另一种权力或组织的“代办”而已——从法律上讲,代办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因而当然也无法因之形成真正的“司法的”公信力。
第三,一个社会或国家中的其它国家机关以及至少大部分公众、组织大致了解并理解司法的本来逻辑,因而也愿意并且事实上按照司法的逻辑来评价司法活动以及司法系统。这是司法公信力是否存在的直接决定因素。不难想见,如果一个社会或国家中的普通公民对司法的认知或秉持的司法评判标准并不符合司法的本来逻辑,或者仅仅因为公民大众的认知或标准与该社会或国家中的司法系统实际遵循的司法逻辑不一致,⑦那么,这个社会中的所谓司法公信力状况可能也并不宜用来作为衡量其司法系统运作状况的基本参数。
从这个角度或从某种程度上确实可以说,“司法公信力”这一术语描述的可能不仅仅是司法单方面的属性,而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⑧。
因此,对司法公信力更为恰切的界定是:在一个对司法逻辑整体上持有一致认识的社会或国家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所具有的被社会公众、组织以及其它国家机关认可、接受、尊重的资格或能力。可以看到,“司法公信力”是一个量度性的概念或范畴,而司法公信力本身则是一种评价性因而颇具主观意味的范畴——但如果一个社会中保持着大体一致的关于司法逻辑的认知,则司法公信力又必定紧密关联并忠实反映着司法工作本身的客观情况。
最后必须明确的是,尽管本文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公信力必须具备如上诸条件,但这仅仅是逻辑上的分析结果。也就是说,在实际的经验中,可能每一个国家或社会都或多或少会欠缺某些方面。考虑到法律的世界确实很大程度上具有如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之意味,因此,对司法的评价本来也不宜纯然按照逻辑进行;也因此,只要一个国家或社会并没有从根本上欠缺如上三个条件中的一个或几个,那么,司法公信力就仍然可以构成考究该国家或社会司法状况的主要参数。
申言之,对于今日中国而言,尽管许多公民主要秉持的是传统的司法观念、尽管目前的司法体系本身也还存在某些问题,但应该说大体上成就了以司法公信力来考察司法及其运作状况的基本条件。
二、调查问卷及调研过程概况
虽然在引言中笔者提到,至少对法学界而言,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应当主要是司法决策过程的合理性以及决策结果本身的可接受性,但如果关联到具体的某种语境,如“当下中国”,则对司法公信力来源的考察就必须兼顾经验层面。
毫无疑问,欲对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经验进行把握,最佳的方式是田野调查或实证调研。在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于法律方法的司法公信力构建问题研究”经费的资助下,并以完成该项目研究为基本面向,笔者尝试着作出了这样一次较大规模的调研。
为了对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经验展开调查,课题项目组设计了“关于司法公信力问题的调查问卷”。在展开正式调查之前,课题组采取“重测信度法”对调查问卷的信度(Reliability)进行了测定。具体做法是:在厦门大学法学院某个班级任意选择10位同学间隔15天对同一问卷进行了访问调查,结果发现答案重合度高达84%。仅此而言,有理由相信本次调研的问卷具有较高的信度,符合实证调研的信度要求。
自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历时3个月,课题组选择了我国东部沿海的4个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系统作为调研展开的基地。之所以抽取这样4个城市,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这几个城市地处改革开放的前沿,不仅法院系统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而且相应地区的市民也具有较高的、现代化的法律观念;第二,它们并不属于当下中国最前沿的法治发达地区。
这就是说,它们代表了法治发达地区的“昨天”以及落后地区的“明天”,因而更具有典型性、也即更能代表当下中国司法及其公信力的普遍情况;第三,也基于技术可行性方面的考量。
譬如在确定调研对象时,在课题组先期联系的数家法院系统中,这4家反应最为积极,事实上也乐于配合我们的调查之展开。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