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王村王文鹏 王文龙与迟淑杰、王文煜、王文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2017-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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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迟淑杰,女,生于1952年4月17日,汉族.被告:王文煜,男,生于1975年11月15日,汉族.被告:王文鹏,男,生于1988年8月11日,汉族.原告王文龙与被告迟淑杰.王文煜.王文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王岁女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文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迟淑杰.王文煜.王文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岁女未到庭,亦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本案现已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迟淑杰,女,生于1952年4月17日,汉族。

被告:王文煜,男,生于1975年11月15日,汉族。

被告:王文鹏,男,生于1988年8月11日,汉族。

原告王文龙与被告迟淑杰、王文煜、王文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王岁女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文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迟淑杰、王文煜、王文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岁女未到庭,亦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龙诉称:原告父亲王克敏与原告母亲桑彩娥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王军霞、王海霞、王文龙。原告一岁半时父母离婚,王军霞随父亲生活,王海霞、王文龙随母亲生活。原告父亲离婚后不久便与被告迟淑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王文鹏。

王文鹏成年后帮助父亲经营新花鸟市场的聚石馆。被告王文煜系迟淑杰与前夫所生,由原告父亲抚养成人。2011年7月5日原告父亲去世。父亲与被告迟淑杰的共同财产有住房2套、聚石馆货物、依维柯货车1辆,其中一半属父亲遗产,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原告与母亲生活到6岁半,其后与祖父母生活。现祖父已去世,祖母已80多岁,随五叔生活。原告肢体4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十多年靠父亲帮助生活。父亲去世后,原告生活无着,居无定所。现状诉到法院,要求继承父亲坐落于本区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1套。

被告迟淑杰辩称:1.1978年王克敏与前妻离婚,法院将孩子和财产处理得很清楚,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2.原告所诉涉及的财产是我和王克敏的婚后共同财产,王克敏立有遗嘱,其遗产由王文煜与王文鹏继承,并承担债务,也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3.原告王岁女我们一直每月负担生活费200元,我们愿意付给应得继承份额。

被告王文煜辩称:我根据父亲的遗嘱取得本区X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半的财产及其他财产,并负责归还抵押贷款10万元。我不同意由原告继承父亲的遗产。

被告王文鹏辩称:我是根据父亲的遗嘱取得本区XX路X号楼X单元X楼房屋一半的财产及其他财产,并负责归还房屋按揭贷款18万元及聚石馆中的债务24万元。我不同意由原告继承父亲的遗产,对我祖母王岁女应得份额我们愿意付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克敏与原告母亲桑彩娥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王军霞、王海霞、王文龙。1978年原告父母离婚,王军霞随父亲生活,王海霞、王文龙随母亲生活。1979年3月20日王克敏与被告迟淑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王文鹏。

王文鹏成年后帮助父亲经营位于天水市秦州区花鸟市场的石馆。被告王文煜系迟淑杰与前夫所生,由王克敏与迟淑杰抚养成人。2011年7月1日在天水四0七医院王克敏特请朋友郭亮、李永志及主治医生张志刚、肿瘤中心主任李桂柱作为见证人,委托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霍红霞、逯永涛代书遗嘱1份,内容为:对于本人主要财产处理如下:1.

秦州区岷山路XX号X栋X号房屋(天房权证秦字第3XXX1号)属于本人的部分由继子王文煜继承;在该房屋上有抵押贷款10万元整,由王文煜继承。

2.天水市秦州区羲皇大道X号楼X单元X室属于本人的部分由王文鹏继承;在该房屋上有按揭贷款18万元整,由王文鹏继承。3.天水聚石馆中属于本人的部分由王文鹏继承,该馆中的债务24万元整(其中欠台湾老板陈达芬9万元,欠张政委5万元,欠其余4人的共计10万元)。

4.甘E8XXX3号捷达轿车1辆和甘E2XXX3号依维柯汽车属于本人的部分由王文鹏继承,这2部车用来经营天水聚石馆。

4.本人给孩子王文煜和王文鹏的财产和债务,属于其个人所有。5.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6.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本人现在的妻子迟淑杰持有一份,其余二份由郭亮、李永志各1份。立遗嘱后,王克敏于当月5日去世。后双方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原告状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肢体残疾于2011年10月21日在天水市残疾人联合会领取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4级,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每月仅靠政府发给的生活保障金158元维持生活。原告亦居无定所。

王克敏父亲早逝,母亲王岁女已80多岁高龄,耳聋、视力模糊、神志半清醒,随其五子王刚刚生活,其亲属担心过度悲伤,至今对其隐瞒王克敏的死讯。其子王刚刚不愿代理其母亲参加诉讼,表示其母亲不继承财产。王克敏的女儿王军霞、王海霞表示放弃继承权。

王克敏与妻子迟淑杰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XX路X号X栋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67.86平方米,有限制全部产权,现值20万元;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羲皇大道XX号楼X单元X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51.

87平方米,全部产权,现值76万元;天水市秦州区坚家河新花鸟市场聚石馆内的石头价值60万元(价值2-15万元的石头275块,其余小石头240块);甘E8XXX3号捷达轿车1辆,现值5000元;甘E2XXX3号依维柯汽车1辆,现值1万元。现有房屋贷款、经营借款、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债务75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保障金领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水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申请表、结婚登记介绍信、死亡通知书、遗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欠条、证明、会见笔录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所有。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王岁女作为王克敏的母亲,为合法的继承人。

其因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王文龙身体残疾,靠政府发给的保障金维持生活,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王克敏在生前立遗嘱时,应当给二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未留,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

遗嘱中所列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王克敏与妻子迟淑杰的婚后共同财产,价值1575000元,扣除共同债务757800元,剩余817200元,其中一半即408600元归迟淑杰所有,另一半408600元属于王克敏的遗产,如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由继承人王岁女、迟淑杰、王文龙、王文煜、王文鹏5人继承,各继承份额81720元。

现因王克敏生前立有遗嘱,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参照遗嘱处理。王克敏将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XX路X号X栋X号房屋1套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由继子王文煜继承,银行贷款10万元由其归还,该房屋现值20万元,扣除债务后实际价值10万元,其中一半即5万元归迟淑杰所有外,属于王克敏的遗产仅5万元,该款远远不够其应继承份额81720元,故不再从其继承的遗产中给原告留出份额,原告的继承份额可在王文鹏继承的遗产中留出。

原告王文龙要求将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XX路X号X栋X号房屋1套由其继承,因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已通过遗嘱的形式处分给了王文煜,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给原告王岁女、王文龙继承份额各817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龙对被告迟淑杰、王文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7元(已缓交),由被告王文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