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达好运来 刘思达 | 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兴起与批判

201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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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那么,在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已经走过了半个世纪历程的今天,如何克服这些负面影响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法律社会学的理论基础进行一次"正本清源",尤其是要突破基于法律现实主义的"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二元分析框架,而回到经典社会理论中去.1980年代的文化转向已经将马克思.韦伯.福柯等欧洲社会理论家的思想与法律现实主义对接起来,但其代价是让涂尔干.齐美尔.卢曼.吉登斯.哈贝马斯等与法律现实主义格格不入的社会理论家被几乎排除在当代美国法律社会学

那么,在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已经走过了半个世纪历程的今天,如何克服这些负面影响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法律社会学的理论基础进行一次“正本清源”,尤其是要突破基于法律现实主义的“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二元分析框架,而回到经典社会理论中去。

1980年代的文化转向已经将马克思、韦伯、福柯等欧洲社会理论家的思想与法律现实主义对接起来,但其代价是让涂尔干、齐美尔、卢曼、吉登斯、哈贝马斯等与法律现实主义格格不入的社会理论家被几乎排除在当代美国法律社会学的版图之外。

即使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理论中最核心的关于“形式理性法”的论述,也只是在法律与发展的文献中有所体现,而对法律社会学其他领域的影响都远不如他关于权力与支配的论述。这是因为,法律现实主义思潮本身就是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判,而形式理性法的概念则恰恰体现了19世纪欧洲法律思想的高度形式主义倾向,二者自然很难兼容。

可见,权力/不平等范式的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根源于法律现实主义思想的局限性,即强调法律运作的非理性因素以及法律系统内外的权力关系。然而,除了研究平等、自由、公正、规范、惩罚等实质性问题之外,还有另外一些从社会科学视角研究法律问题的方式,例如研究法律的“形状”,即法律系统的社会结构是什么样子的,而这些社会结构又是由怎样的社会过程而产生。

这些关于社会结构与社会过程的问题同样涉及“行动中的法”,却并不与上述那些实质性问题直接相关,笔者将它们统称为关于法律社会形态(law’s social forms)的问题。

如果对比一下卢曼、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等欧洲思想家的法律社会学理论,很容易发现,法律的社会形态在这些理论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例如卢曼的社会系统论,就是一个关于法律系统社会结构和功能的分析框架,强调系统本身的自创生性及其与外部环境的沟通,而并不涉及该系统内部的行为主体及其权力关系。

权力和支配在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中虽然占据着核心地位,但场域从根本上讲是一个结构性的社会空间,而不能被简化为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力斗争和地位不平等。卢曼在《作为社会系统的法律》一书中甚至对美国学界通用的“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这个名词作出了尖锐的批判,认为它“宣传了法律可以在社会之外独立存在的错误观念”。

除了卢曼、布迪厄等欧洲思想家之外,美国法律社会学中也有一些关于法律社会形态的理论,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无疑是布莱克的法律行为理论。布莱克认为,法律在社会空间的不同维度(如纵向、横向、文化、组织、规范等)都会变换其位置和方向,因此法律社会学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测量法律的“社会距离”(social distance)。

布莱克的理论一方面受到了德国社会理论家齐美尔的社会几何学(social geometry)影响,强调法律的普遍性社会形态,而非具体的权力关系;另一方面,他在科学实证主义的影响下对所谓“纯粹社会学”(pure sociology)的毕生追求也使布莱克的理论中缺少了行为主体及其互动关系,因此与卢曼的社会系统论有异曲同工之处,却偏离了在齐美尔理论中占据核心地位的社会互动视角。

这种十分独特的理论倾向使布莱克对于犯罪学和社会控制等研究领域作出了重要贡献,并产生了显著的国际影响力,但在当代美国法律社会学界,很少有人应用布莱克的法律行为理论进行实证研究。这不仅是由于这一理论本身的抽象性,也体现了占据学界主流的权力/不平等范式对其他理论视角的排斥。

除了布莱克之外,美国社会学芝加哥学派的生态理论也是一个几乎被法律与社会运动忽视了的重要理论视角。芝加哥学派继承了齐美尔对社会形态和社会互动的关注,用生态系统的视角来分析城市、组织、国家、职业等社会空间的形态及其内部各种行为主体之间的互动过程。

与布迪厄的场域理论不同,生态理论并不强调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力与支配,而是强调竞争、合作、交换、共生等社会互动过程,认为社会结构是在这些互动过程中产生的。迄今为止,芝加哥学派的理论视角在法律社会学中的应用基本上只局限在法律职业研究方面,如阿伯特(Andrew Abbott)关于英美法律职业管辖权冲突的历史研究和笔者关于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

究其原因,芝加哥学派的生态理论从根本上讲是一个关于社会形态和社会互动的理论,与美国主流法律社会学的权力/不平等范式是格格不入的。

那么,如何从社会科学的视角理解法律系统的社会结构与社会过程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建构一个关于法律的社会空间理论,它不但要对法律系统社会结构的空间延展作出分类和描述,而且也要对这些社会结构随着时间的演变过程进行有效的解释。

首先,如果把法律系统视为一个社会空间的话,那么这个空间至少有立法机关、法院、刑事司法系统、法律服务市场、法学教育等几个空间区域,而每个区域里都有一系列地位、利益和资源各不相同的行为主体,这些行为主体都是谁,处于什么样的空间位置,彼此之间的边界如何界定,都需要进行基本的分类和描述。

其次,要解释法律系统的每个空间区域是如何形成和演变的,必须发展出一系列描述社会过程的基本概念,例如笔者在研究中国法律服务市场时,就是用定界和交换两个过程性概念来解释不同法律职业以及规范它们的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互动关系。

也就是说,法律的社会空间理论既需要发展出一个结构性的分类体系,又需要使用一系列用来解释各个空间区域随时间演变的过程性概念作为分析工具,而它甚至有可能是一个不涉及权力和不平等问题的“无权力”理论。

在今后的研究中,笔者将对这个试图突破美国法律社会学权力/不平等范式的新理论视角进行更为全面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