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兆力公车私用出车祸 公车私用出车祸背后的真问题
公车私用案的起因是张文新开车带着家人朋友去东川区给岳母迁坟,途中坠崖身亡。张文新的儿子要索赔“李冬梅(张鑫之母,李国荣之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乘客,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乘客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也就是说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搭载别人,出车祸的时候需要赔偿。【详细】
无过错车主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赔付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了新变化。该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车主出借车辆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此案发生在2009年3月31日, 由于“法不溯及既往”,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虽然《侵权责任法》不能适用于此案。1991年9月22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车主应当承担垫付义务。但该办法已被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令废止,新的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主是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即便按照“过错责任归责”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根据是否有主观过错确定侵权责任。即只有查出车辆本身有制动方面的问题,因车辆缺陷导致死亡发生,可能会形成相当因果关系,据此才可能要求单位承担责任。否则,便如同小偷偷车后撞车身亡,反要车主因管理不当赔偿一样,是很可笑的逻辑。【详细】
公车私用不能成为连带索赔理由
本案应该将其中涉及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区分。“如果公车私用、管理不规范等产生了责任追究问题,那是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 在此案中应该区分当事人可能受到的党纪政纪处分和民事索赔两个问题。此案中张文新负事故全责,县人大就可以在赔偿乘客损失后再来向张文新索赔,虽然张文新身亡了,也可以要求他的继承人在其继承范围内赔偿。
如果要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关键要确定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俗的说,如果大部分人看到某事件时都会想到后续事件的发生,便可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比如甲开车上班时,遇到邻居乙挡道,没法开出小区,两人因此大吵一架。接着,甲开到立交桥上的时候遭遇追尾,车辆起火,甲逃生慌乱中从桥上跳下受伤。如果按照此案判决的逻辑,我们同样可以说若是没有甲乙间的吵架,甲就不会被追尾,从而不会身亡。
“但这显然是很荒谬的,因为其中前者只是后者发生的某个条件,而不会必定导致后者的发生。”这个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并不充分。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未尽到管理责任”与李冬梅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前者只能说是后者的一个条件。【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