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松有宪法 为什么中国自齐玉苓案后几乎没有再引用过宪法条例?
题目:为什么中国自齐玉苓案后几乎没有再引用过宪法条例? 回答:因为绝大多数的案子,基本上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不至于动用宪法作为裁判规则。在我国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都有具体的法律进行规范调整,不必动用宪法。
而没有在具体法律中具体规定的,因为相关的宪法依据过于模糊,压根无法作为裁判规则,因此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但是,为什么齐玉苓案就必须动用到宪法?因为宪法明文规定的姓名权和教育权,而在案发当时,没有对教育权进行具体法律的规范而止于宪法(如教育法在95年实施,侵权责任法在10年实施),且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是手段行为,不应止于民法通则中有关姓名权的保护,因此只能通过解释宪法予以确认相关民事权利的存在进行裁判。
在本案中,仍然是在保护民事权利,而并非进行宪法诉讼,保护宪法权利。正如答主鱼子酱所提,将宪法规定通过民法原则引入裁判,是一种管道作用
问题补充:我们老师说 有一个很麻烦的问题就是宪法限制的是国家权力,所以不能用来解决民事案件 回答:这不是一个很麻烦的问题。请不要那样去说我们萌萌哒宪法好不好 个人认为,宪法可以作为兜底确认很多权利,但诸多权利都将根据其权利属性归为刑事、行政和民事权利。
有那么一个霸气的名词,叫“民法帝国主义”,意即大部分的法律制度都由民法作为母体而诞生,民法简直他喵的无边无际嘛……所以民事权利往往也很兜底。姓名权是民事权利,受教育权也是,所以都可以以民事权利去进行保障这些宪法中确认的权利。
刚刚说的,可能还不够生动具体形象(在回答第一条的时候查了点法条心情开始不爽了文风开始崩坏了),举个反例:美帝总统出动军队保证黑人学生到中学上课的权利,这一案例就是宪法解决民事纠纷事件/案件的表现
问题补充:那么如果是行政案件的话,可以引用宪法条例吗?(本小点于2015年4月8日更新) 回答:个人认为可以。但引用宪法条款一般没有实际价值,例如同第一个回答,因为在具体法律中予以规范,引用相对抽象的宪法规定往往无益于解决纠纷。
答主徐欣说,在行政诉讼法六十三条提到,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确实如此,因此可能需要进一步思考:在什么情况下可能需要在行政诉讼中引用到宪法?引用,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作为诉请和反驳的依据,另一个是作为审判的依据与理由。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需要自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那么,当涉及到合法性问题的时候,先是要查明法律,再是判断有无违法行为。
如果普通法律有予以规定,那么当然是可以直接适用普通法律就好。但是,万一普通法律没有规定呢?此时,个人认为是有必要考虑判断是否违反宪法的。此外,在阐明具体行政行为满足合理性的时候,同样可以参考适用宪法。
而在作出裁决的时候,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可以作为阐明依据。 其实,个人一直觉得相当诡谲的问题是……宪法是不是法律?在立法实践中,有需要时一般会使用“宪法和法律”的表述——但没有并列使用时,是不是就排除了宪法的适用呢?个人认为不尽然。
另外,确实存在与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至少在精神、理念层面上)相悖的有两份司法解释。如黄松有在文章公法评论: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中归纳的, 1955年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只是规定“不宜”引用宪法,并没有彻底否定对宪法的直接援引;同时,该《复函》仅针对刑事案件,没有规定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能引用宪法。
1986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
对这两份司法解释的解读,自然各家有不同的学说。未必完全如其文章中所称的“僵化理解”,但至少说明最高院对此并不正面、直接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