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变化

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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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正前后的主要变化如下: 1.入罪门槛大大降低,无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入罪要件. 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最低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009年两次发布有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特别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正前后的主要变化如下:

1.入罪门槛大大降低,无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入罪要件。

修正前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作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最低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009年两次发布有关“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司法解释。特别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与既往相比大大提高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条款的可操作性。但对于需要以检验结果来判定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仍然是程序繁琐且难度极大。特别是要通过检验来判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形,必须要用“非标”检验方法,执法人员或者检验人员事先要对假药中可能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作出判断,但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其检验难度过大。事实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限定,大大削弱了对《刑法》对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取消了这一限制,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只要有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需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条件。修正后条款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空前加大。

2.假药犯罪必将人财两空,取消单处罚金及罚金额度的规定。

按照修正前条款,如果生产、销售假药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构成犯罪的,仍然可以仅仅单处罚金,不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且罚金数额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与药监部门对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行政处罚相比,罚金的最高金额仅为《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最低额度,且不包括已生产未售出部分。修正后条款取消单处罚金的规定,而且取消“二倍以下”的限定,意味着只要生产、销售假药构成犯罪,刑罚最低为拘役,不能单处罚金,假药犯罪必然要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且可能会并处高额罚金,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分子可谓是人财两空。

3.预留加大打击力度空间,便于根据实践情况出台新司法解释。

如前所述,修正后条款并未对罚金额度作出具体规定,相信随着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两高会适时根据刑事司法实践作出新的司法解释。同时,修正后条款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而按照修正前条款,仅仅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这一种情形才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实践中却很难认定假药与“严重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修正后条款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之外增加了“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大幅扩大了入罪范围。同样,修正后条款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适用由“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改成“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进一步扩大了入罪重罚范围。这些都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预留了操作空间,便于两高根据刑事司法实践情况出台新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