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对后人的影响实在恶劣
南京彭宇案的发生距今已经四年多了,对南京某法院的判决,虽然存在疑问,但我们毕竟没有见到此案的相关证据,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我一直想,想既然该法院这样判决,总要有他的一些道理的。但是随后,类似老人倒地无人搀扶、搀扶别人被追责的事情却越来越多,比如,河北邯郸一老人倒地后寻求帮助,只好无奈地呼喊“我不会讹人”;深圳一七十岁老人倒在社区无人搀扶后窒息死亡;温州一司机救助遇车祸受伤的夫妻反被指系肇事者,经DNA鉴定查获凶手后才得清白;而郑州的李凯强无疑又是一个新的彭宇,一个河南版的彭宇。
这让我们不禁重新审视南京彭宇案的判决,因为这样的判决不但污染了水流,更重要的是,它污染了我们的水源。遇上一位倒地后无法自己站起来而需要帮助的老人,但凡稍有同情心者,搀扶一下,帮一帮忙,既无需很大的勇气,也不存在多少障碍,相信国人中普通的一员都能做得到。
但是,南京某法院的判决,却戏弄了普通国人的善良和爱心,完全改变了公众行为的导向。
不是已经有老人倒地后大家只报警而不敢救助吗?不是已经有人因救人而先找周围的人作证吗?可见,国人的同情和善良并没有因此而消亡,尽管改变了策略(也只能改变),却仍在压制下顽强前行,难道不值得该法院的法官们好好反思一番。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只凭感情来看待此案的判决,还有必要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分析一下,该法院对彭宇案的判决到底正确与否。此案的核心问题无疑是彭宇是否撞倒徐某,现在就让我们来看一下南京某法院对双方是否相撞这一核心问题的认定是否成立。
首先,判决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原告徐某起诉彭宇将其撞倒,当然不可能作出“绊倒”、“滑倒”之类的陈述,彭宇如果没看见,也不能妄加猜测(如果彭宇一口咬定徐某是绊倒或者滑倒,此案的法官会不会认为更可疑呢?),由此就产生了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基本原则,除非法律明文规定的一些“举证责任倒置”和“不需要举证”的情况。
徐某起诉彭宇将其撞倒,依法应当提供彭宇撞人的证据,而不是由彭宇提供没有撞人的证据。彭宇并未陈述徐某绊倒或滑倒,需要什么反证来证明呢,如果这样的话,徐某也未陈述绊倒或滑倒,为什么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滑倒或者绊倒的呢?这样的事实都没有排除,再往下分析是谁撞倒徐某的,还有什么意义呢?即便向下分析,按照“徐某没有呼救”和“在视线较好的公共场所撞人者不易逃逸”的事实,从常理上讲,不也能够得出“原告系自己绊倒或滑倒”的结论吗?为什么单从对彭宇不利这个方面去思考,而得出原告与彭宇相撞的结论呢?说彭宇“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这样的说法,简直就是在强词夺理了,赖宁的做法不是先救火,而是先抓住放火的人,否则火就是他放的;雷锋的做法不是给老大娘拿钱,而是先抓住偷钱的贼,否则钱就是他偷的,天下之大,不知道这是什么样的逻辑。
何况,如果本来就无人可抓呢?其次,关于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我不知道,此案审理的时间距派出所做笔录的时间有多久远,但总没有超过一年,而司法机关卷宗材料的保存时间短则十年,多则为长期保存,为什么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讯问笔录竟能不翼而飞?且据悉,所谓的电子文档,并不是司法机关办案时同步的录音录像,而只是对讯问笔录所拍的照片。
疑问进而产生,难道有人知道笔录会丢失,才未卜先知,提前拍下照片?该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由于无法与原始的讯问笔录核对,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证据认定的基本规则,根本不需要彭宇提供什么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可是该法院又把举证责任加到了彭宇头上。
再次,关于陈二春的证言,虽然没有排除原被告相撞的可能,但也没有排除徐某滑倒或绊倒的可能,该法院怎么却作为双方相撞的证据来分析使用呢?况且陈二春的证言只是说“看到原告倒在地上,但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这样的证言应该说比较客观,对原告徐某也并无不利之处,徐某为什么坚持不认可呢?对徐某的人品该法院不该划一个问号吗?最后,关于彭宇给徐某的二百元钱,二百元钱,在现在来说实在不能算得上是天文数字,遇人急难,解囊相助,相信不少人都能做出来,还就还了,不还也罢,难道非要写张欠条,或者拉上几个人证明。
我们不能说彭宇拿出二百元一定是做好事,但该法院也并没有将彭宇是在做好事这种可能予以排除,却单单将二百元认定为赔偿款,为什么一定要往对彭宇不利而对徐某有利的方向思考问题呢?照此逻辑,徐某自付的医疗费远远多于二百元,是不是更应该得出徐某是自己摔伤的结论呢?
再看此案的法律适用,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侵权案件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严格责任、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称谓,但含义相同)为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彰显了这一原则。
也就是说,起诉别人侵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要证明别人有过错,而不是让别人证明他没有过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才适用其他原则,由对方举证。
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规定的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它不需要受害人证明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但允许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再例如,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它不需要受害人证明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有过错,也不允许他们用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就应承担责任。
至于公平责任,则是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无法适用其他原则),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但应强调的一点是,双方均无过错并不是谁都无法证明哪一方有过错,而是双方客观上都不存在过错,比如,三个幼女放学回家途中做“摸瞎子”游戏,其中一个将另一个撞伤,再比如,篮球场上两名队员争抢篮板球,其中一名将另一名撞伤,这都是双方均无过错的例子,对这种纠纷只能适用公平原则。
本案徐某如何受伤的事实都不清楚,又如何适用公平原则。在不能证明谁有过错的情况下该怎么办?当然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责任。而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应当由徐某首先证明彭宇对其受伤的事实负有过错,否则即应由其承担败诉责任,而不是在无法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各打五十大板。
南京该法院显然将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和举证责任混淆在了一起。况且,即便按照该院的认定,也是双方都有过错,而不是“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为日常生活中,普通人从车旁经过时会注意车门开处有无下来的人,从车上下来时则会前后看看有无通过的人,以防发生碰撞,这都属于应当预见到的事情,按照法学原理,多数人(或者说普通人、通常情况、一般情况)都可以预见而你没有预见,就系有过错,怎么到了该法院笔下却成了双方都没有过错,难道仅仅是为了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需要吗?
最后,我们看一下该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违背了哪些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诸如“产品质量不合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污染环境、悬挂物脱落”等法律明文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形,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徐某,即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彭宇将其撞倒,至少也应提供相对优势的证据(即法学上说的优势证据原则),但显然,本案已有的证据其证明力尚不能达到使徐某居于优势地位的最低要求。
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等证据只能证明徐某受伤,与彭宇是否撞人无关,与撞人有关的,只有当事人(徐某)的陈述和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电子文档及誊写材料恰恰就是无法与原始讯问笔录核对的复制品(并非办案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该《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一份是当事人(原告)自己的陈述,一份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这样的证据连证明力都没有,属于应当排除的证据,更惶论适用优势证据原则,得出彭宇与徐某相撞的可能性较大的结论了。对优势证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南京该法院不适用前述《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和和第七十六条,也不管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分析事物只朝对彭宇不利而对徐某有利的方向进行,得出的结论不能使人信服。
如果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该怎么办,《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同样给出了答案,“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此案只有一个结果,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并不是说徐某一定不是彭宇所撞,而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徐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当然要承担败诉责任。
南京某法院在审理彭宇一案中,分析事物只考虑对彭宇不利的一面,不考虑对其有利的可能,只考虑对徐某有利的一面,不考虑对其不利的因素,同时违背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裁判方法,违背了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违反了良好的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其判决结果完全改变了社会的行动导向,其貌似正确实则错误的结果有必要加以澄清,因为,河南郑州的李凯强案,又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而该案的证据,其证明力还远不如南京彭宇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