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英离婚 胡文英与孙付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文英诉被告孙付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文英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文英、被告孙付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八字平房12间,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一头母猪及猪崽。2008年底,双方生气,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6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可以,如判决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共同债务53 400元,原告承担一半。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文英与被告孙付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文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