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民副教授 关于合同转让的效果(作者王利民、人大教授)

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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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某年9月7日,土产公司与该市某服装厂订立再生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土产公司向服装厂交付再生布20×104m,每米价0.8l元,价款总额16.2万元.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土产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之后,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再生市制品市场销路不好,遂向土产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该提议未得到土产公司同意.恰好服装厂得知该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土产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土产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

某年9月7日,土产公司与该市某服装厂订立再生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土产公司向服装厂交付再生布20×104m,每米价0.8l元,价款总额16.2万元。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土产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

合同签订之后,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再生市制品市场销路不好,遂向土产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该提议未得到土产公司同意。恰好服装厂得知该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土产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

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土产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2月31日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土产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

同年12月15日,土产公司给邻县某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将货提回,并同时付清了货款16.2万元。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定,且有质量问题,遂要求退货,土产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土产公司和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关于服装厂是否已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已发生转让,但关于服装厂是否应向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事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服装厂将该批货物的购买权转让给贸易公司时,应该保证该批货物是没有瑕疵的,且规格必须符合服装厂与土产公司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当然土产公司因交付货物质量不符规定也应承担责任,但不应免除服装厂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服装厂将该批货物的购买权转让给贸易公司后,就已经退出了与土产公司的合同关系,而由贸易公司代替其地位,如果土产公司交货质量和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应由土产公司对贸易公司负责,而服装厂不应承担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首先需要讨论,服装厂是否将其债权转让给贸易公司。服装厂与土产公司订立的是一份购销合同,而购销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服装厂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作为出卖人的土产公司交货,当然也有义务向土产公司支付货款。从双务合同性质来说,他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就其接受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而言,他是债权人;就其支付货款而言,他是债务人。

买受人接受货物的权利与支付货款的义务是联系在一起的,两者是不可分割的,因此转让购买货物的权利,也要转让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这不是一个单纯的债权转让,而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适用合同概括转让的规则,而不是债权转让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合同法》明确要求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必须取得相对人的同意,当然,所谓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效果,学术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要件。

其理由是概括移转在性质上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也是概括移转的当事人之一,因此一方当事人转让其合同权利义务,只有在征得相对人同意之后,该转让合同才能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同意并不是概括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概括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我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尽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让与要涉及到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即转让合同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但是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仅在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相对人并非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转让合同也不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相对人的同意不应成为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

从性质上说,相对人同意是法律为保护相对人利益而设定的规则,因为同时他也是债权人,如让与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取得他的同意,则此种转让对于合同相对人不产生效力,相对人依照原合同规定仍然向让与人或主张权利,或作出履行,让与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未加入合同关系,如向其主张合同权利,请求履行其债务,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

那么,在本案中,服装厂与贸易公司在转让协议达成后,是否已取得相对人即土产公司的同意?我认为从本案来看,土产公司已做出了同意的表示。因为本案中,服装厂向土产公司发函称该批货物已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2月31日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

土产公司接到该函后,虽没有答复表示同意,但没有提出异议。尤其是在1990年12月15日,土产公司向受让人即贸易公司正式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土产公司完全同意服装厂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贸易公司。

据此可见,在本案中债权债务已发生转让,土产公司事后不得提出他并没有正式同意合同之债的转让而否认该转让的效果。当然,如果服装厂没有向土产公司发去上述函件,或者在该函件中并没有提到他已将该批货物转让给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那么不能认为债权已经转让,只能认为土产公司向贸易公司发函是同意变更交付方式和履行地点,而并没有同意转让债权。

合同权利义务一旦转让,就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以及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就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而言,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后,受让人将成为合同新的权利主体,而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

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移转而发生移转。另一方面就转让方与相对人的关系而言,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以后,相对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合同主体主张权利、履行债务,而应当向新的当事人作出履行。

如果相对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则不构成合同的履行,更不应使合同终止。依《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相对人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如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在合同权利转让以后,仍然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据此可以认为,既然在本案中合同权利已经转让,服装厂已经退出了与土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贸易公司代替了他的地位,那么因土产公司向贸易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服装厂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在于,服装厂作为合同债权的转让人是否应当根据其向作为受让方的贸易公司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应就土产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向贸易公司承担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债权的转让中,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的,不存在权利瑕疵的。

这就是说,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不存在瑕疵,此种保证通常称为权利瑕疵担保。如果在权利转让以后,因权利存在瑕疵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转让人在转让权利时,明确告知受让人权利有瑕疵,则受让人无权要求赔偿。

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利瑕疵担保不应当包括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从法律上来说,债权的转让人是不可能对债务人未来所要交付的标的物是否有瑕疵而负有担保责任的,因为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而不是实际的支配权,债权人享有债权意味着他只能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不能在债务人未做出履行之前,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对之进行使用收益。

这样在债务人没有交付标的物之前,债权人是不可能知道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的,债权的转让人也不可能在转让债权时,对合同相对人尚未交付的标的物向受让人作出担保(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也不能给转让人强加这样一种担保的义务。

甚至对于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后,债务人能否交货,有无实际的履行能力等等,转让人也是不能作出担保的。

而受让人在承受转让人转让的债权时,就应承担这样一种风险,即在履行期到来时,债务人不能履行或将不适当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只能由受让人基于违约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而不应由转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所以在本案中,因土产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有瑕疵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只能由贸易公司向土产公司基于违约提出请求,而不应该要求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需要讨论的是,贸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土产公司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从本案来看,服装厂在与土产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曾明确规定交货方式由服装厂到贸易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而服装厂在与贸易公司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中,规定由土产公司将货直接发到贸易公司的仓库。

显然,债权转让协议已变更了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和履行地点,此种变更是否有效呢?从原则上讲,合同的转让本身不应该变更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为合同的转让旨在使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从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给第三人。

因此受让的权利和义务既不会超出原权利义务的范畴,也不会从实质上更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如将买卖换成租货)。转让后的合同内容与转让前的合同内容的同一性,正是债权债务的稳定性及转让的性质所决定的。

合同的转让原则上不得变更合同的内容,从根本上来说,也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防止转让人在未得到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与受让人达成的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强加给相对人,从而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

因此,在转让人与受让方变更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后,如未得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这种变更对债务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债务人仍应按原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其义务。从本案来看,服装厂与贸易公司达成的变更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和履行地点的协议,若没取得土产公司的同意,那么土产公司仍然应按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要求贸易公司前往其仓库自提货物。

当然土产公司可以帮助贸易公司送货,但如果这样,送货费用应由贸易公司承担。

在本案中,在服装厂向土产公司发函,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于同年12月31日运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以后,土产公司虽未明确表示否定的意见,但其于1990年12月15日仍然向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表明其并没有同意合同的变更,这样,土产公司无义务承担运输及保管的费用。

在本案中,服装厂在未取得土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交货方式和履行地点,且单方面要求土产公司送货,显然,此种变更对土产公司不能生效。那么在土产公司不能承担送货义务的情况下,只能由服装厂根据转让协议向贸易公司承担送货义务,如果服装厂不亲自送货,而且又不承担运输费用,则违反债权转让协议,据此可见贸易公司要求服装厂承担运输费用是合理的。

但是考虑到货物由贸易公司提回后,已经由贸易公司占有,因此,应该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关货物保管的费用应由货物的占有人即贸易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