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人还是撞人?关于天津“彭宇”许云鹤案法律观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2009年10月21日,许云鹤说,那天中午将近12点的时候,他开车在红旗路第二车道,由于前面有辆货车,他转向第一条车道,转向之后他发现了距离他4、5米处,突然出现了一位横跨护栏的老太太。
许云鹤:跨得很急,跨过来以后可能是没有站稳吧,然后就往前摔倒在那儿了,就摔在我前面。
看见白发苍苍的老人摔倒在面前,许云鹤说,他当时马上停车,下车搀扶老人,并拨打了120,这位老人就是67岁的王秀芝。
许云鹤:因为老太太就摔在车道正中间,我觉得过去看看人家能不能起来,帮她走到马路边上去也好,因为当时那是一个八车道的主干道。结果我过去以后,老太太就是碰哪儿哪不行,一碰就喊,然后我就给她打120了。
在等待120来的时候,王秀芝老人提出一个要求,让许云鹤借她手机用用。
许云鹤:我说行,您拨不了号了,您说多少号我给您拨。我拨了一个号,然后把电话递给老太太,老太太拿起电话来第一句话就说,我现在在马路上,一个车把我撞了,当时我是从头凉到脚跟,真的不知道怎么办好了。
交通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记录,其中测量许云鹤的车与老太太距离为2.4米。之后许云鹤又把王秀芝老人送到了医院,医院检查出老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
在老人治疗的同时,许云鹤主动交了3000元去警方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痕迹鉴定,最终的鉴定结论是:不能确定许云鹤驾驶的小客车与人体接触部位。
看到这样的结果,许云鹤本以为这件事情就足以证明王秀芝不是他的车撞的,但没想到的是,一年后,他收到了法院的传票:王秀芝老人到法院起诉了他。更让他没想到的是,今年6月16日,许云鹤收到了这样的法院判决书。
许云鹤:老太太在起诉状上说,我把她撞得弹起来又摔在地上,我不是做了痕迹鉴定证明没有接触痕迹吗?法官在判决书里说,老太太是站在护栏那儿,我开车过去,发现老太太的时候距离她只有四五米远,四五米远的时候必然会对老太太造成惊吓,所以她的摔倒可能会由于我的惊吓有关,然后就给判定了一个责任。
许云鹤对此表示不理解,如果照此推断,那么与他同方向行驶的4个车道的车就都会对跨越栏杆的王秀芝老人带来惊吓,那岂不是所有的车都应该对老太太的摔倒负责任?判决书里提到,原告跨越中心护栏属于违法行为,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根据交通法中相关的减责规定,最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定许云鹤要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08606.34元。
许云鹤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了上诉。
8月22日下午3点半,许云鹤的案件将会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判决是否会更改一审的判决结果?
本案中原告王秀芝与被告许云鹤驾驶的车辆是否接触无法确定,是否能够认定此事件构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车辆与行人是否接触都不影响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的成立。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2、本案认定许云鹤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是否合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后一种情况下,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一般也要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秀芝跨越路中心的护栏,明显存在过错,王老大的摔倒结果与被告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被告无责还是承担次要责任的关键所在。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需要百分之百证明原告的摔倒是由被告驾驶行为造成。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
本案一审法官结合现有证据,推断被告发现原告时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原告突然发现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虽然用语太过肯定,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得出许云鹤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是恰当的。
3、关于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家设置交强险本意是为保护弱者同时也为驾车人分担风险。本案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购买交强险,因此应该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原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