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华铭任祥红 东沙河华铭机床老板任祥红跑了!该的帐不少哟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偿还积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担保的此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19日,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任祥会、任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本金1928072.
93元及利息135011.96元(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滕州市华铭机床有限公司、郑浩、陈旭文、任祥会、任祥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市浩伟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旭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诺 人民陪审员 李 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