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起淮飞行员 张起淮:民航局取消飞行员流动补偿标准的决定值得商榷
2017年 1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发《关于取消<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支付费用参照标准的通知》(民航发[2017]10号),取消了在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员时向飞行员原单位支付70-210万元费用的参照标准。我认为,该《通知》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取消程序不当。2005年5月25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通常简称为"五部委104号文件"。
在五部委104号文件制定的当时,中国民航总局还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随后,我国进行大部制改革,2008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表决通过,新组建的交通运输部整合了原交通部、原中国民航总局的职责,并组建中国民航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自此,中国民航局不再具有立法权。此次,中国民航局仅在经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后,自行发布通知,取消五部委104号文件相关条款,未征得国务院、交通运输部的同意,也未考虑五部委104号文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具体情况,程序不当,也致使《通知》的效力存在瑕疵。
第二,施行时间不明。五部委104号文件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考虑到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特殊性,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发[2005]13号通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转发了该文件,明确"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维护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
而中国民航局此次印发的《通知》仅简单说明"其中支付费用的参照标准,已不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且根据深化市场化改革的要求,政府不宜再保留此类标准,决定予以取消",既没有明确施行时间,没有设置合理的过渡期,也没有考虑到行业特殊性和飞行员流动的现实需要,不利于具体实践。
第三,与法衔接不畅。2005年,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尚不健全,难以应对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中出现的新问题,五部委104号文件应运而生。但2008年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继实施,完善了我国劳动合同制度。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能够指导解决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时可能出现的基于培训而产生的费用问题。
《通知》取消补偿费用参照标准,符合目前的法律环境,但忽视了即便存在70-210万元补偿费用参照标准,不少航空公司还毫无理据地要求飞行员支付五六百万元补偿费用的客观现实,在取消行规的同时没有明确应严格适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法衔接不畅,容易被别有用心的单位和机构曲解,增加了法律适用和具体执法的难度。
第四,履行职责不足。中国民航局承担着"民航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监管""指导民航行业人力资源开发"等职责,而飞行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平等就业、自由择业等权利能否得到尊重和实现,密切关系到我国民航飞行安全和人员队伍稳定,关系到民航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持续优化的大局。
但中国民航局在多年的管理过程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多、杂、乱,与法相悖、自相矛盾之处众多。不仅如此,中国民航局对航空公司枉顾司法权威,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公然侵犯飞行员合法权益的行径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态度。
中国民航局应切实改进不能充分履行职责的不足,在工作中主动、认真、全面贯彻落实法律法规,为真正实现飞行人员有序流动做出积极贡献,为所管辖的机构和单位树立榜样,厘定行业规则,构建市场秩序,带领我国民航事业稳步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