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宝律师:我国尚未建立统一而完善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还规定: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情形中,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如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应否对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因素有二,且缺一不可: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即确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的诊疗是否符合规范,而非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二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是否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即患者的损害是否全部或部分系医疗过错所致,也即确定医疗过错对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参与度。
上述两个关键事项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专门性问题”,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或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范畴。
对上述“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为《最高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通知》)称之为“医疗损害鉴定”。
对该两“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具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准判决书的作用(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一律将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意见称为“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案件审理的结果,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民事责任程度,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所遭受的损害能否得到合理的保护,几乎均与之直接相关。
因此,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毫无疑问属于案件的核心证据。 然令人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未直接而明确地规定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侵权责任法》权威解读本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文字表述,即没有任何关于立法精神的体现,只是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的调整范围涵盖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
这就给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同立法主体和非立法主体,以及不同的利益主体留下了广泛的操作和想象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