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勇杀人了 上诉人李小勇因与被上诉人赵芳离婚纠纷一案

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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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勇,男,1979年4月生,汉族,本市丹河电厂华翔公司职工,住本市解放区西于村丹河电厂小区10号楼1单元3楼西3号.委托代理人程守红.康志亮,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女,1978年4月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解放东路4号院20栋楼3单元408室.上诉人李小勇因与被上诉人赵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红.康志亮,被上诉人赵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勇,男,1979年4月生,汉族,本市丹河电厂华翔公司职工,住本市解放区西于村丹河电厂小区10号楼1单元3楼西3号。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康志亮,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女,1978年4月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解放东路4号院20栋楼3单元408室。

上诉人李小勇因与被上诉人赵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红、康志亮,被上诉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育一子李文峰。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分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置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创维25T88HT电视机一台。原告于2006年8月失业,被告月薪495元。审理期间,双方曾经达成协议,因原告反悔,拒收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长期抚养孩子,且孩子尚年幼,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婚前财产缺乏证据支持,证据能够证明的仅有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和电视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电动车、首饰和现金10000元,因缺乏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文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2008年7月至孩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荣事达洗衣机和创维电视机归原告所有(现存于被告处);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李小勇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先出调解书,后来又出判决书;孩子应该由上诉人抚养,家庭三代单传,本人有工作,父母健康;要求女方返还首饰、电动车和现金10000元。

赵芳辩称,孩子生下来两个月就由其带,上诉人不让回家,上诉人父母身体不好,不利于带孩子;被上诉人结婚时娘家也陪送很多东西,上诉人要求的东西不存在;被上诉人现在工资比上诉人高,孩子应该由被上诉人抚养。调解书下发时间被上诉人发现里面多一项内容,被上诉人不接受。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对抚养权和财产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问题,因为孩子尚年幼,且长期由被上诉人带,孩子与被上诉人的亲近感要优于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其父母身体好,自己有稳定收入等,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收入并不高,其父母的身体状况与抚养孩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首饰、电动车、10000元现金等,因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

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先调解后判决,经本院调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到调解书时坚称调解书载明内容与当时签字的协议底稿内容有变,拒绝签收调解书并无不当,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李小勇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