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悦丁建军 原告王全决等诉被告丁建军、黄荣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军,男,(略)。
委托代理人周官宝(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荣国,男,(略)。
委托代理人牟同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全决、王招和、王招敏、钟金花、王金娥、汪阿娥为与被告丁建军、黄荣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招和、王招敏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法、被告丁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黄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决、王招和、王招敏、钟金花、王金娥、汪阿娥诉称,2004年7月29日,被告丁建军雇佣的驾驶员闵斗金驾驶浙J-92986 号拖拉机从路桥峰江驶往温岭泽国方向,14时5分,与被告黄荣国雇佣的驾驶员圣绍拢驾驶的浙J-22762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叶冬香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闵斗金、圣绍拢负同等责任,叶冬香无责任。因叶冬香死亡,造成原告损失丧葬费10426.5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 10717.5元、殡仪接送、头颅损毁整容费等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67404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7404元。
被告丁建军答辩认为,叶冬香的死亡系驾驶员圣绍拢驾驶的大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闵斗金、圣绍拢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叶冬香乘坐大货车未使用安全带直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殡仪接送、头颅损毁整容费应纳入丧葬费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被告对叶冬香的死亡后果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黄荣国答辩认为,被告丁建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请求的殡仪接送、头颅损毁整容费应纳入丧葬费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愿承担30%以下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7月29日,被告丁建军雇佣的驾驶员闵斗金驾驶浙J-92986号拖拉机从路桥峰江驶往温岭泽国方向,14时5 分许途经104线1765KM 21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黄荣国雇佣的驾驶员圣绍拢驾驶的浙J-22762号大货车从泽国驶往路桥方向发生碰撞,造成浙 J-22762号大货车乘客叶冬香从车上摔下被浙J-22762号大货车碾压当场死亡。
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闵斗金、圣绍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冬香无责任,并于2004年8月19日调解终结。
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丁建军预交的10000元、被告黄荣国预交的6000元。原告损失有:丧葬费10426.5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1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院桥镇梅山村民委员会、温岭市泽国镇渚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台州市殡仪接送车队收款收据及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卷宗中死者叶冬香的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所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丁建军雇佣的驾驶员闵斗金驾驶浙J-92986号拖拉机,与被告黄荣国雇佣的驾驶员圣绍拢驾驶的浙J-22762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大货车乘客叶冬香当场死亡,事实清楚。
结合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和造成损害的结果等因果关系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闵斗金和圣绍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丁建军辩称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黄荣国辩称应由丁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及两被告均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叶冬香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闵斗金、圣绍拢的各自雇主即两被告丁建军、黄荣国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并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事故损失丧葬费10426.50元、死亡赔偿金 10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7.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整容费6800元、冷藏停尸费480元应纳入丧葬费范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诉称的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两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冬香当场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全决、王招和、王招敏、钟金花、王金娥、汪阿娥损失丧葬费10426.50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071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124元,由被告丁建军、黄荣国各承担80062元(含被告丁建军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黄荣国已支付的6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全决、王招和、王招敏、钟金花、王金娥、汪阿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21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丁建军、黄荣国各负担2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