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工干活事故发生 帮别人干活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谁该承担责任?
帮别人干活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谁该承担责任?
一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
1.提供劳务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提供劳务方既可以要求交通肇事方赔偿,也可以按照过错程度要求接受劳务方赔偿;
2.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肇事方追偿。
【案情再现】
被告何某乙、何某甲系父子关系,两人以承包种植土地为生。被告何某甲承包了某村零星土地。原告周某为他村村民。被告刘某系手扶拖拉机手。2011年6月23日,被告何某甲为将其位于承包地的麦子装运至该县某农场,遂雇佣原告周某、案外人施某某、张某某等数人搬运麦子,同时找到被告刘某运送麦子。
当日下午,麦子搬运至拖拉机上后,由被告刘某驾驶拖拉机、原告周某等人乘坐在拖拉机车斗内随车同行,行至途中,因拖拉机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撞击道路东侧行道树,造成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受伤及车辆损毁,故涉诉。
被告何某甲辩称,实际是其父亲何某乙承包的土地,其是受父亲委托办理装运麦子事宜,故其与原告及被告刘某之间均无关系,其父亲何某乙与刘某系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何某乙辩称,其是实际承包经营者,但原告自己乘坐拖拉机亦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自己也有较大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刘某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为交通意外,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甲与原告周某系劳务关系,其与被告刘某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作为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运输期间未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听任原告等人乘坐在拖拉机车斗内,且被告何某甲在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生产,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可以选择请求接受劳务方何某甲或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乙对于原告之伤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接受劳务方何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刘某追偿。
法院据此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周某选择起诉接受劳务方何某甲。此外,原告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乘坐在拖拉机车斗内的危险性,但却为贪图方便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具有较大过错,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何某甲承担部分责任。
【法官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方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如何正确地理解本条司法解释,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须把握好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二是第三人侵权责任与接受劳务方责任之间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受伤的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以外的所有自然人。本案中,刘某作为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与被告何某甲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在运输期间,未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听任原告等人乘坐在拖拉机车斗内,具有过错,故原告周某可根据此条司法解释,基于一般侵权向其主张权利。
本条司法解释的重点在于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责任与接受劳务方责任竞合时的程序处理问题。根据本条可知,第三人侵权责任与接受劳务方责任实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理解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
结合本案,被告刘某作为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系直接侵权人,其在驾车运输期间,未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听任原告等人乘坐在拖拉机车斗内,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接受劳务方何某甲对于提供劳务方即原告周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其在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生产,放任原告乘坐于拖拉机车斗,致周某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何某甲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
受害人周某既可以选择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直接侵权人刘某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于劳务关系向接受劳务方何某甲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
本案中原告周某考虑到赔偿能力等因素选择接受劳务方何某甲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准许。值得注意的是,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刘某和接受劳务方何某甲向受害人周某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
而第三人刘某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接受劳务方何某甲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刘某追偿。
此外,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刘某无过错。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中,虽然涉案事故被认定为交通意外,但刘某在运输期间未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听任原告等人乘坐在拖拉机车斗内,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具有较大的过错,且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刘某未能采取有效合理的措施,导致车辆撞击道路东侧行道树,致使原告周某受伤,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故法院据此判定刘某存在过错是合法合理的。
最后,本案还牵涉到过失相抵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所谓过失相抵原则,又称过错相抵规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乘坐在拖拉机车斗内的危险性,但却为贪图方便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具有较大过错,因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