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玲书画 上诉人刘春玲与被上诉人赵连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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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玲,女,汉族,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宋庄村委常寺村.    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吕店乡法律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玲,女,汉族,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宋庄村委常寺村。

    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吕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杰,男,汉族,l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西平县吕店乡宋庄村委常寺村。

    上诉人刘春玲与被上诉人赵连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玲及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被上诉人赵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春玲、赵连杰于1989年3月14日在西平县吕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吵架,2003年赵连杰起诉离婚,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赵连杰、刘春玲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赵连杰婚前财产有房屋四间。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虽然较长,并生育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中生气、吵架,曾因感情破裂赵连杰于2003年起诉与刘春玲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连杰要求与刘春玲离婚,予以准许。

鉴于赵连杰自愿将其婚前财产房屋一间赠与其子所有,予以准许。同时,赵连杰考虑离婚后刘春玲生活困难,自愿将其婚前财产房屋二间给刘春玲居住,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准予赵连杰与刘春玲离婚。

2、赵连杰婚前财产房屋四间,西一间归赵连杰所有,从西向东第二间归赵连杰、刘春玲之子赵俊豪所有,东二间归刘春玲居住(居住到再婚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赵连杰负担。

刘春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赵连杰分居生活已满二年是错误的。事实上其与赵连杰结婚已将近20年,儿子现在正在上高三,马上就要高考了,我们婚姻基础已相当的牢固,被上诉人虽然不经常在家,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合生气、打架不在家的,只是因为谋生挣钱,才到深圳打工的,并且每年都回来住,前几年我们还经常一块出去打工,现在农村的劳动力都在外边打工,其要不是在家照顾老人,抚养教育孩子,已在外打工挣钱,这是很正常的现象,法院不能因为一方在外打工,就草率地拆散一个好好的家庭。

其次,法院判决其与被上诉人离婚明显证据不足。法院只凭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及2003年的一个判决书,并且这个判决书其就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判决其与赵连杰20年的婚姻关系解除,十分不公平。

虽然2003年赵连杰到法院起诉过一次,但只是一时的冲动,我们说要撤诉的时候,判决下来了,我也没有去领,赵连杰还非常后悔,之后我们夫妻关系又恢复到正常,从来没有想过离婚的事。

法院不能凭这一点就判决离婚。另外,赵连杰所提供的几个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回家后,向他们问及此事,他们根本就不知道,都非常生气,并且表示愿意到法庭上出庭给我作证,这表明赵连杰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纳这些证据也是不合理的。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其与赵连杰强迫离婚是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的,因为其即没有赌博、吸毒、同居和重婚行为,也没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夫妻分居也未达二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3、既然原审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赵连杰应给付一定补偿。其离婚后生活非常困难,在家里没有收入,没有工资,还要供孩子上高中、大学,正需要钱的时候。

赵连杰在深圳打工当技术工程师,每月的固定收入至少有6000元,加上其他收入将近1万元。其在家里抚养孩子、照顾老人,不知道出了多少义务,少挣多少钱,把自己的毕生精力都贡献给了这个家,赵连杰应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分给其部分共同财产。

4、其为了自己生活和供孩子生活上学,向外借了大量的债务,原审法院也没有调查清楚,也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就判决离婚。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连杰曾于2003年起诉与刘春玲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二审经做赵连杰思想工作,劝其与刘春玲和好,赵连杰无和好之意,坚持与刘春玲离婚。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赵连杰本次诉讼要求与刘春玲离婚的的请求应予支持。

刘春玲上诉称夫妻双方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春玲要求赵连杰应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应分给其部分共同财产及其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的问题,因刘春玲在原审中没有明确主张,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