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华男权 王东华名誉侵权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王东华先生的代理人,本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一、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 (一)被告报“假”案 1999年8月12日,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报案称原告已构成诈骗罪,致原告于同年9月7日被拘留 、次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直至2000年1月24日才被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监视居住。
2002年12月5日,经贵院终审判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行为被确认为非法;至此,原告方知是被告报的假案。 被告认为“举报”是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举报不应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如果被告的观点能够成立,我国刑法就不可能有诬告罪这个罪名。
被告的行为不是一般的“举报”行为,他是在与华东公司订立了1999年7月5日《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对帐协议》、明知“华东电器公司借安徽合肥龙图商场名义提货”并确定了华东公司的欠款数、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故意捏造事实,致人以牢狱的。
这是一种借“举报”之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有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有关“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提“假”诉 2003年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所在公司及原告个人为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承担791232.
86元的经济责任,并于2003年3月19日申请冻结了原告的79万元存款。2005年7月4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不承担上述法律责任。
可见,被告状告原告并冻结原告存款的行为属不正当的民事诉讼行为,理应承担该不当诉讼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一)利息损失 由于被告报假案及不当的财产保全申请而使原告个人于2000年1月11日和21日支出了84万元款项,并致原告于2003年3月20日才索回5万元、2004年12月24日才索回79万元。
被告应当支付在这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总计245182.28元。 (二)律师费 由于被告报假案、向原告个人提起不当诉讼和不当的财产保全申请,使原告为洗冤而支付律师费计170050.
00元。获得辩护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为获得辩护而支付律师费,是被告之不当行为的必然后果。 (三)行政诉讼未获赔部分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5万元的损失证据,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支持。
但是,不负行政责任不等于不负民事责任。故原告虽在行政诉讼中未获赔(29825.
80元),仍可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索赔。 (四)旅差费、通信费、邮寄费和复印费 这些费用都是原告为洗冤而支出的费用, 缠诉5年有余,从刑事、行政到民事各种诉讼都已经历;为求得清白,原告辗转于中央、地方及各大媒体之间,花费了大量的旅差费、通信费、邮寄费和复印费等,被告有义务对此101212.
91元作出赔偿。 (五)应得奖励费 当原告作为犯罪嫌疑人收监之后,原被告之间在事实上已不处于平等的地位。
本来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得到的应得奖励,原告已无法得到。作为华东公司占有80%的股份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华东公司应得奖励的80%(389704.
20元)不为过。 (六)仓储费 由于被告报假案,致使原告与华东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得到正常的解决。
华东公司因不能得到增值税发票,而不能及时销售被告的产品,导致产品积压在仓库(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知,原告曾在该案中提供过积压商品的照片),支出本不应支出的仓储费达62880.
00元之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50304.00元)的损失,是合理的。 (七)利润损失 5年半的缠诉,使华东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原告作为占有80%股份的股东,其本来应当得到红利也无法得到,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在计算此项损失时,假设华东公司只做被告一家的业务,并且做这一业务时没有任何利润,只能得到营业额的8.6%的奖励。那么从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一年的营业额来看,华东公司至少每年可得奖励487130.
25元。考虑到亏损原因的多样性,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0%,即1217825.63元。原告可得的红利为974260.50元,这是被告应当赔偿的。 (八) 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报假案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而且还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当原告被诬入狱之后,原告的社会评价受到了极大的降低,名誉受到就极大的损害,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作出合理补偿(39460.31元)。 被告有一种说法,认为要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错,与被告无关。
这种说法是不负责任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如果不是因为被告报假案、不当的诉讼和保全申请,他们怎么会错? 三、华东公司介入诉讼合法 在贵院受理王东华诉广东万家乐燃器具有限公司民事侵权纠纷一案后、作出判决前,连云港华东电器有限公司发现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因名誉侵权而引发之索赔项目中的八、九、十项应是该司的民事权利,故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有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司特向贵院提出以“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介入他们的诉讼的申请,并附合于原告、将原告80%的索赔还原为100%。
该申请合理合法,理应得到贵院的支持。 四、对被告答辩状的反驳 (一)被告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时,漏列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公安机关只承担行政责任,而这种行政责任与被告的民事责任是可以并行的,被告无权以公安机关已承担了行政责任为由推卸自己的民事责任。
(三)如上所述,原告直到贵院行政案件的终审判决的作出,才知道是被告报的错案。
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贵院送达终审之行政判决时起算。 (四)原告在这里提出的不仅仅其被刑事拘留而遭受的损害赔偿请求,而且还包括被告的报假案、提假诉和不当保全申请所引出的财产侵权和名誉侵权赔偿,因此这不是重复的诉求。
(五)任何人因涉嫌犯罪而被拘留,必然会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怎么能说原告不会因被刑事拘留而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呢? (六)在行政诉讼中追究的是行政责任,不承担行政责任不等于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是“一事”,从而也就不存在“不再理”的问题。
(七)本案的诉由不仅是名誉侵权还包括财产侵权,譬如上述侵权行为中的第二项就是一种财产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受害方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到的损失时,是可以提出赔偿请求的,原告已举出证据证明其奖励费、仓储费及经营利润等遭受了损失,被告就应当作出适当赔偿。
(八)原告为“洗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通信费、邮寄费和复印费等都是在被告所谓的原告“维权”中发生的直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九)被告提出的不当的保全申请所保全的是原告个人的财产而不是华东公司这个法人的财产,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对原告个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这种保全申请就是不正当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关于诉讼时效。
由于被告万家乐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实施于2003年3月19日,原告王东华于2004年12月8日起诉,显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万家乐公司的错误举报行为虽实施于1999年8月12日,但直到2002年12月5日(12月15日送达)贵院作出(2002)连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时,被告万家乐公司举报行为才被确认非法,诉讼时效期间应由此起算,至原告王东华于2004年12月8日起诉时,未过两年。
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合法,请合议支持原告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