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20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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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市老龄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协调解决需要由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解决的综合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市老龄协会。

各区、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热心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全社会要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孝敬父母、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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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续: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以及在从事社会劳动和公益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家庭保障

第十条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与老年人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

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一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林木和牲畜等,收益由老年人支配。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

第十三条老年人可以与赡养人就如何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监督协议的执行。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再婚不得阻止和歧视,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和对自有财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未经老年人同意或者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占、出卖、出租、转让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翻建的,应当明确老年人享有的产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挤占,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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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第十七条老年人有依法继承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本市逐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制度,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时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延、克扣和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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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在亏损或者破产后,应当依法缴纳或者清偿社会保险费用。其退休老年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患大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本市农村逐步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与改善农村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三条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行五保供养。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本市改革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完整的医疗保障体系。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保证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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