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华被抓 原告张义华与被告夏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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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忠明,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张义华与被告夏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忠明,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张义华与被告夏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兴芳、黄晓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华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告在武隆向被告预付煤炭款834270.50元,作为借给被告筹建武隆县大沱煤矿的建设资金,并约定由被告在武隆县大沱煤矿建成投产后,以武隆县大沱煤矿出煤清偿,限于2009年8月前全部抵完。

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投资的武隆县大沱煤矿投入生产后未将其煤炭交付原告抵账。2010年4月2日,武隆县大沱煤矿被武隆县人民政府以武隆府[2010]34号文件公告关闭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忠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4270.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到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夏忠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重庆市武隆县XX煤矿、荆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夏忠明三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武隆县XX煤矿为了加快煤矿技改工作,向荆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还款时间约定为2006年3月31日前,到期后重庆市武隆县XX煤矿用煤炭款冲抵。

夏忠明作为重庆市武隆县XX煤矿的实际经营负责人,自愿对重庆市武隆县XX煤矿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夏忠明分明于2005年11月13日和2005年12月11日向荆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共计借款200万元。

2006年8月31日,重庆市武隆县XX煤矿、荆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夏忠明三方对原合同所规定重庆市武隆县XX煤矿的义务履行期限已到而不能及时清偿所欠荆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重新签订了《煤炭购销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于陈XX为夏忠明所实际控股的重庆市武隆县XX煤矿股东之一,所以原陈XX欠荆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的2248800元由夏忠明自愿负责偿还给荆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即夏忠明合计欠荆州市XX物资有限公司2248800元整。

各方当事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

2008年12月17日,夏忠明在武隆向张义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款人夏忠明现借张义华煤炭预付煤834270.50元(捌拾叁万肆仟贰佰柒拾点伍元整)。该款通过大沱煤矿出煤后以煤清偿。(时间限于2009年8月份前)。借款人夏忠明与大沱煤矿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注明原借据作废。借款人夏忠明。”夏忠明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武隆县大沱煤矿(筹备)印章。

夏忠明在武隆县大沱煤矿建成投产后,却未按约将其煤炭交付给张义华抵账。2010年4月2日,武隆县大沱煤矿已被武隆县人民政府以武隆府[2010]34号文件公告关闭。之后,张义华多次向夏忠明催收借款未果。2010年12月22日,原告张义华起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夏忠明立即偿还借款834270.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到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义华提交的借条、煤炭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夏忠明向原告张义华借款834270.50元,作为煤炭预付款,并出具了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忠明未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夏忠明应在2009年8月份前以煤炭抵完借款,但其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应从200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张义华诉请被告夏忠明立即偿还借款834270.5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义华借款834270.5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被告夏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