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银行卡5天被盗刷27万 银行应承担70%责任
2月3日,记者从成都市高新区法院获悉,这起新型银行卡“盗刷”案件已审结,银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吕先生21万元。
被盗刷的银行卡,是吕先生在2015年办理的,当时,他预留了自己181的手机号码,并开通了电子银行和余额变动提醒等服务。2016年12月4日,吕先生在持卡消费时,却发现银行卡因出现异常而被冻结。
意识到不对,吕先生马上进行了电话挂失。第二天,当他到银行查询时,却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了。这些钱,全部转到了第三方交易平台,而很快,又从第三方交易平台流入了另一张卡上。
这张新卡的卡主,依旧是吕先生,不过,办理的地方却是在河南省某银行鹿邑支行。“我从没去过那里,也从没办过这张卡。”吕先生有些懵,随即,他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7年2月,吕某将就卡开户行告上了法庭。
原来,这张新卡是2016年11月29日办的。经调查,当天,有人拿着吕先生的身份证,到河南省某银行鹿邑支行办理了这张卡,同时,吕先生被盗刷的那张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被更改了。
经查询该支行的监控视频发现,该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未严格核对身份证与业务办理人本人是否一致,未能辨认出该开户人并非原告本人,仅通过身份证公安联网核查系统反馈结果确认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照片、签发机关一致后,便办理了上述业务。
“我的身份证一直在我身上,没有丢过。”对于不法分子手中的“身份证”,吕先生至今不知从何而来。
因为短信提醒的电话号码被更改,银行卡的所有交易,吕先生都被蒙在鼓励。2016年11月30日开始,随后5天里,吕先生自己这张银行卡上,出现了多笔交易,只有一笔转款8000元的交易,是他亲自操作。事后,吕先生才想起,自己在进行转款操作后,并没有收到手机短信提醒。
经查,案外人利用其在鹿邑支行办理的新卡以及更改的验证手机号码,通过电子银行进行的盗刷行为,没有在具体商户处的刷卡行为。“都是先将吕先生卡上的钱,转入第三方交易平台,然而从第三方交易平台,转入到新卡上。”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罗良华说。
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吕先生从第三方交易平台追回部分转出资金,实际被盗刷走的资金为新卡所支出的277035.83元。目前,公安机关已控制并询问了该案的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黄某,其余环节的犯罪嫌疑人尚未控制,该案尚在侦查中。
对于如何担责?法院认为银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首先,在本案盗刷过程中,银行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系导致后续盗刷发生的前提性原因。
其次,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失。同时,考虑到发生盗刷的周期相对较短,而且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采取了措施并追回了部分资金,使卡内尚余的几十万元资金未被继续盗刷。因此需要结合原告的及时止损行为、主观态度以及过失行为合理确定与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比例。
最后,考虑几个时间节点和金额,对于扩大的损失205221.83元,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15469.28元及相应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成都南华北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215469.28元及利息。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系吕某银行卡的开户经办机构,其作为某银行的分支机构,其财产隶属于该银行,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使其作为诉讼主体承担了民事责任,最终也是由该银行承担。其次,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吕某选择基于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原审被告,一审法院并未混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即使某银行鹿邑支行存在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罗良华告诉记者,本起银行卡盗刷案的盗刷模式非常新颖,但如果受害者有足够的警惕意识,还是能及时避免损失的,“在余额变动后收不到短信提醒时,就应该有所重视重视。”
罗良华提醒,作为持卡人本身,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当出现异常,应提高警惕,及时查询卡内资金情况,并进行必要取证操作(如立即取现并保留凭证等),挂失银行卡并报警,以防止损失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