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学崔建远 二、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
第一,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看。[6]德国民法第185条规定:“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亦为有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
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对于本条中所称的“处分”,依德国判例学说的一致见解,仅指处分行为,并不包括负担行为。[7]德国民法第185条为“大清民律草案”第265条所继受,后来该条又为“中华民国民法”第118条,即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所沿袭。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致认为其民法第118条中所称“处分”是指处分行为,以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为其规律对象,并不包括负担行为。
[8]对比德国民法第185条和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便可发现,二者虽然表述略有差别,但意思基本一致,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合同法草拟及讨论过程中,确实参考过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
[9]既然合同法制定时参考借鉴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那么在解释该法律的时候,参考德国的判例学说将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有效。对于效力未定之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不仅是理所当然的,也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通例,因为各国法律相互借鉴、参考本来就是比较法解释的根据。
第二,从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看。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
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
即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无权处分行为仅仅涉及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后相对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而与合同效力无关。
合同的效力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在物权法颁布后,《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进一步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的规定实际承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因为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如果还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行为人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应无效的话,不仅显得异类,也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
第三,从利益平衡来看。用他人财产进行交易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