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盗窃者救人事件引发的争论:它们应该受到处罚吗
最近,一则3小伙先盗窃后救人的新闻,引发了网友的广泛热议。一部分网友认为,这3人真可谓是“小事糊涂,大事明白”,虽然盗窃在前,但救人一命可“功过相抵”;但也有反对的声音出现,他们认为盗窃和救人一码是一码,救人当奖,盗窃必罚。
先来回顾一下这起案件的详细经过。10月8日,家住杭州余杭区的周先生发现车内的3000元被盗,警方通过监控发现,凌晨3点左右,有3名男子曾在事发车辆周围逗留,有重大作案嫌疑。
就在当晚4时许,当地还有一女子不幸落水,当警方赶到时,落水女子已经被3名男子救起,民警还表扬了他们。不过,负责侦办盗窃案的民警却从监控中发现了蹊跷——经过对比发现,救人和盗窃的都是这伙人。10月10日,3人被警方抓获,目前已被刑拘。
盗窃当罚,救人要奖,是很多网友的第一反应,当地见义勇为基金会也表示,3人的救人行为可能是见义勇为;等三个人拘留结束后,基金会将重新调查,如果认定是见义勇为,会对3人进行表彰。
这种就事论事的态度,是一种不小的进步。过去(现在也可能)有人认为,见义勇为者应是道德模范,是“高大全”的英雄,行为有污点的人配不上“见义勇为”的称号。
2014年,一位名叫张豪的城管队员曾参与过当地的一次救火行动,并和3名同事一起救出了一对老夫妻。然而,他的3位同事都被评上了“见义勇为”的称号,他却没有被评上。原因是单位觉得他之前表现不好——“有过多次违法行为,殴打群众,甚至还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没有上报他的名字。
当地相关部门也不觉这有什么不对,因为该市评选见义勇为者的标准就包括“社会反响好、群众认可,且一贯遵纪守法”。现实中,张豪也并非是唯一一个因过往有瑕疵,而不被当地认可的见义勇为者。
此番杭州余杭基金会的表态,说明相关部门也渐渐认识到“金无足赤,人无完人”,评选见义勇为不是寻找道德模范。
虽然盗窃和救人一码归一码,网友们可以达成共识;但3人的行为能否“将功抵罪”,争议却挺大。有律师认为,公众希望3人“将功抵罪”的朴素感情可以理解,但3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也就谈不上“将功抵罪”。
究竟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5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在他们看来,3小伙英勇救人,即使可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但3人10月8日救人,10月10日被抓(到案),救人行为不满足“到案后”这一立功的前提条件,自然不能算“立功表现”。
为何要将立功的开始时间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呢?一些法律界人士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1、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悔过自新。犯罪分子未到案的情况下,其本身对自己是否犯罪,所犯何罪不一定有清醒的认识,而在到案后,他才会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并进而基于将功赎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
2、如果将立功开始时间过早地设定为犯罪后甚至犯罪前,对“立功表现”不区分时间、场合、类别,会让立功认定泛滥,导致司法不公——如果一个亿万富翁犯了罪,在到案前,他捐赠大笔财富,是不是也能算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呢?如果算,相当于为犯罪分子逃脱惩罚开了后门。
然而,关于立功时间的界定并非只有这一种声音。以著名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一大批法律学者认为,犯罪分子犯罪后至到案前这段时间内有立功表现的,也应当认定为立功。主要原因有以下3点:
1、刑法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起止时间,《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立功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排除了“犯罪后至到案前”这段时间。这种限制性解释,对犯罪分子不够公正,也不合情理。
2、虽然有些刑法法条比较抽象,但对一般的刑事犯罪,如杀人、抢劫、盗窃等,普通人都有较清醒的认识,不用到案就知道。一些人犯罪后可能非常后悔,但又不想进监狱。他们可能会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的罪行,来弥补自己的过错;可能通过创造发明,为社会做贡献……这些都可以看作是悔罪的表现,把这些行为算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宗旨。
3、即使不是出于“将功折罪”的心态,犯罪分子出于同情心、怜悯心(舍己救人)甚至是正义感的善行,如果“善行”足够大,也应该予以一定的鼓励,也可算成立功。
按照这种观点,3小伙的救人行为当属立功表现,可免于处罚。这就是普通人希望看到的“将功抵罪”。
觉得立功的口子一旦放开,犯罪分子就都成了漏网之鱼的观点,可能有些杞人忧天了。提供什么线索算立功,自有法律规定;根据刑法68条,立功“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惩罚,而非“必须”。立功大小、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等因素,都是法官量刑的影响因素。
何况“功”能抵多少“罪”,也不是法官能随便决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就对一般和重大立功减少基准刑的比例有明确规定。
从这个角度看,如果法官忠于职守,将“立功”的起始时间提前到犯罪后,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会逍遥法外;如果法官蓄意渎职腐败,“到案后”的立功要件,也难保每个犯罪分子都受到应有的惩罚。
在中国,审慎是司法的一大重要原则,关于“立功”司法解释虽有争议,但目前仍不宜轻动。而从过往的司法实践看,3小伙被抓获前的救人行为,很难被认定为“立功表现”。
但即使救人不算立功,对3小伙的盗窃行为,司法机关也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轻处罚。据《北京青年报》报道,3人都没有稳定的工作,共盗窃4次,除了这一次偷到3000块钱现金,其余几次都只偷到十几块钱,仅够天亮后乘坐公交车,“有一次还偷了两包中华烟,3人分着抽了”。
法律学者欧阳晨雨认为,对于这3个年轻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为从社会危害性上看,他们虽然多次盗窃,但大都是“小打小闹”,3000元的盗窃数额也不大,刚迈过了浙江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犯罪门槛,不应打击过重;就主观恶性论,3人凌晨救起落水姑娘,证明他们良心未泯。法官可将“见义勇为”作为酌定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此外,3人的作案手段也没有多大的破坏性——“每次都专挑忘了锁门的车下手,看见停在路边的车上没人就顺手拉一下”,被抓后认罪态度也较好,如果他们还能积极退赔,取得被害者谅解,他们被从轻处理的可能性就更大了。
对3小伙从轻处罚,符合公众的期待,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立功的认定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争议较大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也应不断完善,尤其在立功时间的界定上,应更加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