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勇判决书 被告人杨晓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颍县人民路七彩虹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红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99元,该车未追回。
2、2013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颍县人民路金百汇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翟小旭红色金五星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25元,该车未追回。
3、2013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颍县人民路金百汇商场对面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金五星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84元,该车未追回。
赃款被被告人杨某某用于吸食毒品。
4、2013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颍县人民路中华内衣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青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99元,该车未追回。
5、2013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临颍县人民路七彩虹门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银白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571元,该车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三轮车共五辆,经鉴定价值14678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翟小旭、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晓丽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犯罪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三轮车共五辆,经鉴定价值14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并利用盗窃赃款吸食毒品,应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