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惠芳名誉权案的示范意义】茅惠芳名誉权案审判结果

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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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对他人财产权或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行为,有具体的物质利益损失,比较容易解决.但是新闻侵权行为是侵害他

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主要方式。对他人财产权或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行为,有具体的物质利益损失,比较容易解决。但是新闻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精神权利的行为,名誉权、隐私权等等,不是物品,没有价值,受到损害要不要赔偿损失,如果赔偿应该赔多少,历来是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前四项,容易理解,最后“赔偿损失”是指什么,在当初就有不同理解。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了这样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据此,新闻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

经济损失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通常把财产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个方面。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物质财富的减少,比如财产被侵占、毁坏等。消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了应该得到的利益,在未发生侵权行为情况下应该增加的财富由于侵权行为而没有增加。

新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积极损失,如因精神痛苦而患病就医支付的费用、因致力于恢复名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造成受害人消极损失表现为由于名誉减损、隐私公开等而失去了实际上应该获得的利益,如因名誉受损而被解雇、解聘等。消极损失不象积极损失那样明白可见,所以在赔偿金额的估算上也有一定难度,一方面,需要确认受害人的某些利益在正常情况下是肯定可以得到的;

另一方面,则需确认受害人没有得到这些利益完全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本来就只是一种可能性,那么他后来未能获得就不能算作现实的损失,而只是想象中的损失,不应列为赔偿内容。本案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总金额为13万6千多元,系原告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判决书认定,包括原告医疗费1707元、误工费20104元、因诉讼而支出的证据公证和办理悔过签证的费用4662元、交通费43247元、食宿费11859元、通讯费5198元和律师代理费5万元(均为人民币并略去角、分),都有真实有效的支付凭证为依据。关于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否列为损失,以前虽然有不同意见,但是自1988年徐良名誉权案以后,把诉讼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已很常见。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所作的赔偿。过去在认为在名誉权、荣誉权等非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以金钱赔偿,意味着将人格权商品化,对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实践证明,仅仅赔偿经济损失的做法并不能使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得到充分的保护。

人格尊严权是无价的,精神创伤一旦发生,有时是任何数额的金钱也难以复原的。但是人的精神存在并不是虚幻的,精神状态直接影响着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最终总是表现为人的劳动能力的损失,而劳动力是有价的,劳动是价值的源泉。这种损失,既可能表现为对受害人长期劳动凝结的自身价值的否定,也常常会影响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实现和发挥。

同时精神损害当然影响受害人的生活质量。从这个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损失和生活质量降低的一种补偿。其次,名誉、荣誉等还是权利人的一种无形财富和无形资产,名誉、荣誉遭到损害又是一种精神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失,有的是有形的、可以计算的,比如被解聘、降职等,可以作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有的是无形的,要过一段较长时间才能显示出来,难以当场计算。

最后,单纯采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抚慰方式,不仅不足以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身心创伤得以平复、精神利益的损失得到弥补,也不足以使致害人受到应有的儆戒,保证后不再犯。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和惩戒性等多重意义。

学术界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才使人格尊严权利成为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而得到全面的保护,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本案原告茅惠芳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人民币,从上海以往判决的水平来说,是比较高的,这也符合2001年“解释”的精神。

“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全面的规定,其要点有:

首先,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这里,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其他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首次在法律文件中规定。

第二,重申赔偿精神损害只是辅助的责任方式。“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只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只判决作者和两家媒体负赔偿责任,其他9家转载的媒体只负赔礼道歉等精神慰籍的责任,同这一精神是相符的。

第三,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同1993年《解答》的条文相衔接的。

第四,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规定了六项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过错,主要区分故意还是过失,在过失中,也要区分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无论是从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还是从惩戒的意义上说,故意的赔偿责任当然要重于过失,重大过失的责任也要重于一般过失。

本案判决认定,被告作者没有经过任何调查采访,捏造事实,杜撰情节,将茅惠芳描写成一个为获取政治利益而不择手段,利欲熏心,道德败坏的反面人物,其侵权故意是明显的。被告河南文艺出版社本来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对文章内容进行核实却不尽核实之责,对侵权文章的发表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他们主观过错严重,理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如侵害名誉权,可看是一般性的贬损,还是涉及违背社会公德、违法犯罪等重大事实差错,以及是否使用侮辱性语言等。侵害隐私权,可看所披露的隐私对受害人日常生活的影响程度,是一般性的干扰,还是足以使其生活发生重大变故的损害。

还可以看侵权作品的社会影响。从空间来说,要看报刊的发行量和视听媒介的收视收听率,这反映了作品的复盖面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从时间来说,侵权作品发表后,其影响将持续存在,时间越长,损害越大,对受害人的精神压力也越重,赔偿金额可相应提高。

本案侵权文章从头到底捏造事实,还采用许多庸俗和带有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来营造格调低下的气氛,肆意毁损原告的名誉。有的转载报纸还配发题为“茅惠芳的情夫徐景贤”的照片,加深了对原告的侮辱。正如判决书所说,侵权手段、方式之恶劣,实属罕见,应当予以必要的惩戒。这是确定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理由。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可看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有的比较平静,有的痛不欲生,有的还会诱发心理、生理疾病。还可看社会上的反映,受害人遭受社会误解、谴责、疏远的情况。本案的侵权文章在短时间内在国内十多家全国性和地方性报刊上刊登和转载,甚至在国外媒体上发表,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其广泛的社会恶劣影响,使原告承受了沉重的社会压力和极大的精神痛苦。这也是确定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因素。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如作者发表侵权作品所获得的报酬,刊登侵权作品的报刊销售所获得的利润,侵权广告所获得的广告费,侵权广告给广告主带来的收益等。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是考虑赔偿的可执行性而规定的。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在经济上的作用就是补偿受害人生活质量和劳动能力的损失,所以必须把生活水平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世界上先进工业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动辄数十万上百万,我国作为发展中的国家自然不能与之攀比。同时,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和西部后进地区也应有所区别。

这六项因素,是为法官判决提供了一个准则,至于具体金额,法官还是有自由裁量之权。对于茅惠芳案件的损害赔偿,主审法官作了这样的解释:

“主要是综合本案各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另外,本案中被告这样用捏造的事实指名道姓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实属罕见,后果又非常严重,因此参照同类侵害名誉权案,我们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比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