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勇无罪 张立勇代表:刑诉法应明确规定 无罪推定原则
首席记者吴倩记者李向华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重要刑事司法原则,起源于古罗马,确立于近代,现在已经被联合国人权公约和世界上多数国家(地区)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立法的不明确导致法学理论界的争议,也导致司法实务界的认识和适用不统一。
全国人大代表、省法院院长张立勇在本次全国两会上提出议案,为深入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精神,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写入总则当中。
●我国现行立法的不明确及导致的后果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2012年《刑事诉讼》修订时,对该条未予修改。该条文是否体现或者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 张立勇认为,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检公机关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也处于雾里看花的状态,处于“众所周知,却难以落到实处”的尴尬境地,由此导致司法人员对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不统一、不到位,有的甚至反对和抵制无罪推定原则,主要表现为: 一是不少办案人员头脑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抱有“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甚至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逼迫其认罪,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不少办案人员不能将被告人当作平等的诉讼主体对待,导致控辩结构失衡;被告人在法庭上处于被审讯的地位,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存疑案件,由于担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会放纵罪犯,即使明显感觉案件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些法官也不敢宣告无罪,而是习惯“疑罪从轻”,或者使案件多次发还重审,或者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三是有的证据存疑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间来回流转,被告人被长期羁押,有的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案件长期没有结论,甚至不了了之,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可以统一各方认识,而且可以带动相关法律和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是落实司法人权保障目标的“总钥匙”,是带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完善的“牛鼻子”。
●●国外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规定 张立勇说,无罪推定原则被纳入立法,最早是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宣判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
在美国,18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案例明确宣布了在刑事司法中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该判例确定:“在刑事审判时,如果被告人不能被证明有罪,按照法律作出有利于公民的结论。
”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联合国及其所属组织的推动下,无罪推定开始被载入国际人权公约,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必须予以行使辩护权所需之一切保障。
”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发展,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在美、英、法、加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得以确立,也成为亚、非、拉诸多国家和地区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很多国家的宪法条文上也大多采用与联合国公约相一致的表达方式,明确规定任何人凡在未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有权被推定为无罪。 我国作为国际公约的加入国,应当履行国际义务,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人权保障制度改革发展。
●●●建议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刑诉法总则 张立勇建议借鉴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方式,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无罪推定原则”明确写入总则,以此带动相关配套制度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将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提高到更高的水平。
附:修改条文 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