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福吉林 张天福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福,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纪,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4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2日经漳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福、林纪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天福、林纪、黄真川(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和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携带手锯等工具,窜入漳平市双洋镇大瑶村十一湖自然村“下寮壁”山场砍伐杉木,原木材积2.292立方米,折立木材积3.5262立方米。2010年6月24日、11月22日被告人林纪、张天福分别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福、林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明志、李德贤、李忠莹、王永才、李天生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尺记录,漳平市林业局出具的林木材积计算书、林权证明及相关材料,该院(2008)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天福、林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他人林木,原木材积2.292立方米,折立木材积3.52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天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天福、林纪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张天福、林纪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应按被告人张天福、林纪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天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林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被告人张天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天福上诉称:1、盗伐林木的数量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应以拘役量刑,故不属于累犯;2、有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3、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不应以共犯论处;4、所盗伐林木已全部归还了失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拘役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福、原审被告人林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权所有人的同意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违法砍伐他人林木,计立木材积3.52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上诉人盗伐林木立木材积3.5262立方米,且有前科劣迹,原审判决确定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于法有据。上诉人张天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累犯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正确。案发后,上诉人张天福、原审被告人林纪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天福、原审被告人林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天福、林纪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属一般共同犯罪。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