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红玉资产 韩群虎与宋红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韩群虎因与被上诉人宋红玉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群虎、被上诉人宋红玉、委托代理人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国家修高速公路,占宋红玉、韩群虎两家耕地栽电线杆、拉线。一共补偿两家1990元,领到条有英西四组韩群虎的签字。其中占宋红玉家耕地栽电线杆4根、拉线5根,占韩群虎耕地栽电线杆2根、拉线3根。韩群虎将该补偿款领走后一直未按政策给宋红玉补偿款。2008年英西村委成立理财小组宋红玉得知此事,经宋红玉催要,韩群虎至今未付,宋红玉诉至法院,要求韩群虎给付补偿款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占用宋红玉、韩群虎两家的耕地栽电线杆,已经将补偿款1990元补偿到位,并已交付时任 英西四组生产队长韩群虎,韩群虎领回后应按政策分配给宋红玉补偿款,长期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韩群虎所提供的1998年11月8日的证明条,证明占地补偿款为1445元,因此证明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定。韩群虎辩称,对1998年11月1日所签的1990元领条上韩群虎三字不是本人所写,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韩群虎称高速公路补偿款到位后曾给宋红玉之母孟遂章570元,但在庭审中证人孟遂章予以否认,且宋红玉要求韩群虎给付补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群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红玉补偿款1278元。
二、驳回宋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红玉负担20元,韩群虎负担30元。
韩群虎上诉称:宋红玉提供的1990元欠条不是我打的,我没有领取该款,我不应支付宋红玉补偿款12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宋红玉辩称:98年国家修高速公路占用我家耕地栽电线杆,后经查账得知韩群虎领走该款,且有韩群虎打的领款条据为证,一审判决韩群虎偿还我的补偿款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国家修高速公路,占韩群虎、宋红玉两家耕地栽电线杆、拉线。一共补偿两家1990元,并已交付时任英西四组生产队长韩群虎,韩群虎未按政策分配给宋红玉补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宋红玉出具韩群虎打的领款条据,韩群虎否认其本人所写,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一审判决韩群虎偿还宋红玉补偿款1278元。
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韩群虎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群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