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思明与被告陈宝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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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球.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明与被告陈宝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球。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思明与被告陈宝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后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思明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陈宝球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思明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宝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保证按期归还。

同时,被告还将其名下的保时捷小轿车的产权证即《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作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逾期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为证明其有还款能力并保证按时还款而将被告陈宝球名下的保时捷小轿车的产权证交给原告作担保,进而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

被告陈宝球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签名,当时是有人与被告洽谈放款,拿《借条》来给被告签名,被告认为这是打印好的、填空式的借条,属于格式条款,要有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及出示原告出借款项的依据才能证明事实上借款成立,便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上原告的名字是空出来的。

被告在《借条》上签名之后没有收到任何原告交来的借款,也没有写过收到原告的借款的收条,且这么巨额的借款,借条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更说明借条是不具有真实性的。

综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文书还有19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