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业史燕青贪污受贿案
被告人王建业,男,42岁,原系深圳市计划局财贸处处长。
被告人史燕青,女,32岁,原系深圳市招商局蛇口工业区石油化工公司综合业务部副经理。
1992年6月25日、7月2日,深圳市检察院分别对被告人史燕青、王建业立案侦查。1994年6月29日侦查终结,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诉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992年1月至8月间,深圳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业务部负责人黄汉波(另案处理)经深圳市计划局财贸处审批了6千吨进口钢材指标。为对王建业表示感谢,黄汉波于1992年8月13日令业务员陈秋镇以“王建业”的名字在建设银行深圳国贸办事处开设储蓄帐户,二次共存入人民币40万元,并将存折送给王建业。
1992年12月2日,王建业经手给深圳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200万美元外汇额度,并向黄汉波索要40万美元。黄汉波1992年12月5日,以货款名义将40万美元按王建业的要求,分别以15万美元,25万美元转入王建业、史燕青在香港华侨商业银行良景分行开设的私人帐户上。
1992年6月至1993年3月被告人王建业为深圳市莱英达轻工(集团)公司审批一批钢材、钢坯、胶合板、油料等进口物资指标后,向该公司属下的南北工业联合公司经理刘金东(另案处理)索要人民币312.7万余元。
刘金东于同年3月6日、12日分二次将人民币如数汇入王建业指定的银行帐号上,接着被告人王建业指使将其中206万元人民币转付至深圳市宝安县财贸物资公司黄田经销部李伟泉的帐户,用于偿还王建业、史燕青购买外汇的借款,其余106.7万元王建业用于购买美元。
1993年4月,被告人王建业利用职权审批给深圳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120万美元外汇额度中,要黄汉波汇50万美元到王建业指定的香港私人帐户上。1993年4月21日,黄汉波将50万美元汇入王建业在香港恒生银行油麻地分行开设的私人帐户上。
1993年6月,王建业为深圳市5天地建材公司审批150万美元外汇额度时,向该公司经理郑小海(另案处理)索要60万美元。同年6月28日郑小海将58.8万美元汇入被告人王建业指定的香港华侨商业银行良景分行王建业私人帐户。所需人民币除王建业通过青山泉等人经手付款人民币339万元外,其余101万元由郑小海送给了被告人王建业。
1993年5月,蛇口工业区石油化工公司(简称石化公司)急需外汇,被告人史燕青、王建业商议后,由史燕青以“朋友从外单位拿来300万美元外汇额度,其中150万美元已牌价供公司使用,另外150万美元要以当时深圳市场调剂价购买,差价要付给其朋友”为由骗取公司同意,并向深圳市政府提出申请外汇报告,该报告由王建业经手批了300万美元外汇额度给石化公司。
被告人史燕青让其公司将约定的中间差价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52万元汇到其弟史武工作的深圳市副田城市信用社,并指使史武全部提取现金,先将其中大部分款项转存到刘金东帐户(破案后冻结),又将人民币150万元通过黄汉波、郑小海买成美元,汇进被告人王建业在香港华侨商业银行的私人帐户,为王建业、史燕青据为己有。
1992年4月,被告人史燕青以深圳市宏华物资公司业务部名义向深圳市计划局申请进口物资和外汇额度,获得批文后,将其中4千吨钢材指标和194.4万美元外汇额度倒卖给深圳市地方建筑材料公司业务部黄汉波,史燕青获批文费人民币201.余万元。
1992年1月至6月,被告人王建业为宝安县财贸物资公司审批办理了大量进口物资指标。王建业要该公司经理李伟泉帮其和被告人史燕青办理外国护照。同年6月9日,王建业、史燕青分别化名“李亚平、余芬”伪造户口,并办理了结婚手续,以夫妻名义申办到泰国探亲的中国护照。同年10月,在李伟泉帮助下,王建业、史燕青分别化名“YA PING JOILN LI”和“PEN SUZAN YU”在境外办理了洪都拉斯护照。
1993年7月4日,被告人王建业被检察机关传讯后第二天早晨,纠集深圳市鹏城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业务员曲河(另案处理)、深圳市万山建材公司保税行经理青山泉畏罪潜逃,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边境偷渡到缅甸,后逃到泰国。1993年9月20日被泰国警方抓获,30日被押解回国。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建业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美元、人民币共计949万余元。王建业、史燕青共同贪污人民币150万元;史燕青倒卖钢材指标和美元外汇额度,从中牟利人民币201.5万余元。破案后,检察机关追回人民币1千万元,冻结人民币168万余元,扣押银行存款人民币73万余元。
1995年4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业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审批、办理进口物资计划和外汇额度的职务便利,从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建业无视国家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建业已有配偶,被告人史燕青明知王建业已有配偶,仍采取欺骗手段,以化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史燕青在担任蛇口工业区石油化工公司综合业务部副经理期间,利用为公司申请外汇额度职务便利,和被告人王建业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史燕青违反国家金融、工商管理法规,倒卖国家计划分配物资批文和外汇额度,从中牟取暴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建业犯罪后畏罪潜逃到国外,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史燕青论罪当诛,鉴于其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尚能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176条、第180条、第185条、第43条、第53条第一款、第60条、第6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第1条第1款及《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4条、第5条、第12条之规定,判处:
一、被告人王建业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王建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史燕青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史燕青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上述被告人均不服,提请上诉。1995年7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王建业的死刑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