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阳陈建文 上诉人陈国祥与被上诉人陈家根、陈建文相邻土地运用联系胶葛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祥,男,1954年4月2日出世,汉族,居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村梅东一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根,男,1940年11月18日出世,汉族,居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村梅东一队运河西街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文,男,1975年10月25日出世,汉族,居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村梅东一队运河西街。
两被上诉人的托付代理人:陈仲文,男,1970年11月10日出世,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管理区梅东村。
上诉人陈国祥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根、陈建文相邻土地运用联系胶葛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审判定确定:坐落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乡民委员会梅东一队的房子(房子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2549356号)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陈国祥。该房子门前有宽约4米的通道。2003年下半年,两被告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乡民委员会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乡民委员会梅东乡民小组的赞同沿着原告上述房子以西的通道上修建了围墙,该围墙所占用及其圈围的土地归于集体土地。两被告对该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处理任何权属证实。
原审判定以为:原告的房子以东以南已有宽约4米的通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则,两被告所修建的围墙并没有阻碍原告的通行,本院对原告恳求撤除围墙,不予支撑。被告所修建的围墙是不是归于违章修建应当由有关的行政部分予以处理。被告所修建的围墙是不是侵占了别人的土地运用权亦应由有关土地运用者建议权力。综上,本案判定:驳回原告陈国祥的诉讼恳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国祥担负。
陈国祥不服上述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没有通过建造计划部分赞同,把本来几米宽大众的大街土地占为己有,只剩余1.5米小路。上诉人与陈家根房子之间2.9米的大街,被上诉人占去1.57米,剩余1.
33 米,1.57米加地脚10公分共占1.67米,只剩余1.23米,被上诉人实践多占0.44米。二、被上诉人所建的圈围的几百平方米土地归于集体土地,而小组长关湛佳私自赞同被上诉人建围墙,也没有向村或小组租借或买,而圈围的土地也没有办任何证照权属。
三、梅圳村委会赞同被上诉人建的围墙,仅仅被上诉人的书面恳求,没有经建造计划部分的赞同。区国土局的领导讲得很明白,村委会不是计划部分,是没有权计划的。
四、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不是妨不阻碍原告通行的疑问,而是侵占用大街合法与不合法疑问,有没有证实权属疑问,有没有同村租借或合法证实疑问,有没有建造部分赞同疑问。综上,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是不合法的,有必要撤除违章围墙。据此,上诉恳求:1、撤除被上诉人的违章围墙。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担负。
被上诉人陈家根、陈建文答辩称:一审判定准确,应当予以保持。
经检查,对原审确定的现实,本院予以承认。
本院以为:本案中上诉人支撑其上诉恳求的理由是讼争围墙是被上诉人未经有关建造计划部分赞同所建的违章修建,但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是不是归于违章修建,应当由有关的行政部分予以确定和处理,其归于行政管理联系,不归于本院的检查规模,故上诉人对于讼争围墙系违章修建有必要撤除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撑。
原审确定现实明白,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保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榜首百五十三条榜首款第(一)项的规则,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案子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国祥担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