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月黄晓华 黄晓华与重庆市合川区官渡中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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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华,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徐向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官渡中学,住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华,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徐向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官渡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官渡镇宫兴街351号。

    法定代表人:唐江,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晓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官渡中学(以下简称合川官渡中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09号民事判决,黄晓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康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黄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华,被上诉人合川官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晓华于2004年2月20日到合川官渡中学从事校内超市营业员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2009年2月20日、2011年9月5日、2013年9月1日,黄晓华与合川官渡中学分别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书》。

黄晓华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0元/月。经黄晓华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黄晓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日起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官渡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失业保险待遇8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19日,黄晓华向仲裁委提交申请,要求合川官渡中学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2014年8月19日,黄晓华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合川官渡中学赔偿黄晓华损失40320元。

    一审另查明,黄晓华在合川官渡中学工作期间,合川官渡中学未给黄晓华申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黄晓华于2010年3月11日申报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每年均以上一年度的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比例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并补缴了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黄晓华一审诉称,2004年2月20日,黄晓华与合川官渡中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川官渡中学从事超市营业员工作,月工资1200元。合同签订后,黄晓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劳动义务,而合川官渡中学却未履行为黄晓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黄晓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由自己缴纳保险金40320元。

2013年9月22日,黄晓华与合川官渡中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4年8月19日,黄晓华申请仲裁,要求合川官渡中学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因对仲裁裁决不予受理,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合川官渡中学赔偿黄晓华损失40320元。

    合川官渡中学一审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属于社会保险争议;2、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黄晓华没有办理退休,没有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3、黄晓华的类似请求已经经过处理,不应当再重复诉请;4、黄晓华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5、黄晓华与合川官渡中学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合川官渡中学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6、黄晓华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驳回黄晓华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因黄晓华作为合川官渡中学的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标准应以其工资为标准,在本案中,黄晓华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缴纳的费用是以上年度全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黄晓华虽提交了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合川官渡中学单位应为其缴纳的标准和年限,也未能证明其自行缴纳的部分即是合川官渡中学单位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因此,黄晓华要求合川官渡中学赔偿其损失4032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晓华负担。

    黄晓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合川官渡中学赔偿黄晓华损失4032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合川官渡中学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川官渡中学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为黄晓华购买养老保险,黄晓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共计缴纳养老保险费40320元,而该笔养老保险费本属于合川官渡中学应当缴纳的部分,应对其违法行为对黄晓华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应为职工购买养老保险。不管是以个人名义参保还是单位为职工参保,都是以上年度全市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个人名义参保的个人缴纳20%,单位为职工参保的单位缴纳20%,职工缴纳8%,而黄晓华以个人名义参保是以上年度全市职工的平均工资的60%,属于最低等级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黄晓华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合川官渡中学为其缴纳的标准和年限,也未能证明其自行缴纳的部分是合川官渡中学应为其缴纳的部分,从而判决驳回黄晓华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合川官渡中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黄晓华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本案中,在合川官渡中学未为黄晓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下,黄晓华以个人名义参加养老保险,并以其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0320元作为损失要求合川官渡中学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系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黄晓华系以上年度全市职工的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两者在缴费基数上存在差异,并不能直接认定黄晓华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0320元就是合川官渡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而且,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系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该费用并不属于劳动者的损失范围,故黄晓华在本案中以其已经以个人名义参保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0320元作为损失要求合川官渡中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晓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