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卫东纠纷 张洪彬诉宋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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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洪彬诉被告宋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洪彬诉被告宋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彬、被告宋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彬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安装塑钢铝合金窗。安装后,原告发现被告安装塑钢中空玻璃窗漏气,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维修,被告却一推再推,并两次写出保证书,但至今仍未维修。原告曾找安阳市文峰区消费者协会处理,被告仍拒不维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维修为原告安装的塑钢中空玻璃窗至正常使用,赔偿原告误工费2435.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卫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维修的玻璃尚在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真空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另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435.75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宋卫东为原告安装塑钢中空玻璃窗。原告持二份保证书复印件主张被告安装的塑钢中空玻璃窗玻璃夹层内出现漏气现象后,原告找被告维修,被告二次书面保证维修,但至今未维修。

上述事实,原告张洪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书复印件两份、名片复印件一张;被告宋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洪彬提交的两张保证书均为复印件,而被告宋卫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玻璃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其安装的塑钢中空玻璃窗至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及赔偿原告误工费2435.

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洪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