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郴州瓜农被打致死触目惊心 高级法官六年反腐路遥无期(转载)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锡文,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本科文化,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外一科主任兼湘南学院教师,家住郴州市妇幼保健院家属区新楼202房。2006年7月7日因涉嫌受贿罪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1月3日本院对被告人曹锡文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6]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锡文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底,郴州市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开始使用江苏省泰兴市创生医疗器械***业务员王玉平(另案处理)推销的骨科耗材。2004年12月,王玉平登记成立了郴州市天使医疗器械***。2004年12月的一天,天使公司法人代表王玉平到时任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外一科主任的被告人曹锡文的办公室与被告人曹锡文协商后约定: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外一科使用天使公司推销的骨科手术耗材,王玉平按外一科使用天使公司骨科耗材金额的30-35%的比例支付回扣给被告人曹锡文。
2005年3月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曹锡文所在的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外一科使用天使公司骨科耗材金额为229791元;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2月15日,外一科使用天使公司骨科耗材金额为76685.
14元,总计使用天使公司销售的骨科耗材306476.14元。
为便于支付回扣款给被告人曹锡文,2005年5月14日王玉平安排该公司业务员马荣兵到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人民西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户名为“马荣兵”,卡号为9559980810667426011的储蓄卡及相对应的存折,之后王玉平将该卡交给了被告人曹锡文,并告知其户名和密码(密码为123456)。此后,王玉平先后多次给付被告人曹锡文回扣款共计92260元(其中以现金形式给付35500元,银行卡形式给付56760元)。
被告人曹锡文在收到王玉平给付的回扣款后,根据本科室医生的职称、能力、工作量以及承担风险的大小,分次按一定分配标准分给了本科室的其他医生。
其中被告人曹锡文个人实得27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锡文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锡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玉平等人的证言、银行往来明细、银行凭证、情况说明、侦查机关暂扣款收据、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国家事业单位的证明、被告人曹锡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天使公司登记资料及销售单、江苏武进公司的登记资料、耗材入库登记表、购销协议、被告人曹锡文与事实相吻合的供述及其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锡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业务单位的回扣款92260元,其中本人实得2716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曹锡文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上缴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锡文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已缴清),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将侦查机关追缴未移交的被告人曹锡文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勋
审 判 员 田 忠 民
审 判 员 李 国 俊
二○○七年元月十日
代理***员 曹 芬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以上(2006)郴北刑初第345号判决书,被告人曹锡文,受贿92260元,依法应判处“五到十五年有期徒刑”然而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却判“免于刑事处罚”。
(笔者QQ1048147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