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筱萸意外的死刑 郑筱萸一审判死不该有的"意外"

2018-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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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  郑筱萸被判死刑最大的启示就是:贪贿数额并不是判死刑的唯一条件,给国家和民众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是为他们量刑的重要依据.只是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怎样才算是严重

  郑筱萸被判死刑最大的启示就是:贪贿数额并不是判死刑的唯一条件,给国家和民众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是为他们量刑的重要依据。只是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怎样才算是严重危害了国计民生?

  昨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郑筱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消息传出,有人拍手称快,也有人颇感意外,更有甚者凭借自己“朴素”的感觉,迟惑地询问:杀头是否“重”了?贪贿犯罪的死刑标准到底是什么?对为恶者竟出现如此“同情”或许不难理解。正如有论者指出,“从近三年来各地所判处的贪贿案来看,金额在千万元以下者,事实上已经没有人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这似乎成了一种‘惯例’”。

如今,“惯例”被打破了———法院的裁决书说,“贪污600多万的郑筱萸‘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虽然死刑的裁决并非终审,郑筱萸仍有上诉的权利,但祸国殃民者正在接受法律的惩罚,民生的正义正在得以伸张,却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不管二审怎样裁决,只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我们便没有非议的道理。重要的是,从郑筱萸被判死刑以及其后各方的反应来看,有一些未竟的问题需要关注。

  其一,对于国计民生危害的量刑,需要更强烈的信号与更准确更明晰的规范。法院作出死刑的裁决,完全遵照了《刑法》有关的法律规定,原本不该有如此多的“意外”。但仍有专家认为郑筱萸“罪不至死”,显然是对于量刑认识模糊的问题。

有论者认为,郑筱萸被判死刑最大的启示就是:贪贿数额并不是被判死刑的唯一条件,给国家和民众利益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是为他们量刑的重要依据。这个信号当然是很重要的,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怎样才算是严重危害了国计民生?此案中我们似乎能够感受到郑筱萸扰乱了药品市场带给民众的苦难,但更多的案件中,一个贪官对于社会的危害怎样裁定?“一个乡长贪污几百万和一个高官贪污几百万是不一样的”,但在量刑时如何用法律给这个“不一样”作出量化?这些,恐怕都需要有《量刑法》作出明晰的规定。

否则,难免有人会有“法律琢磨不定”的感觉。

  其二,一个人被判死刑并不难,难的是清除体制性积弊的“重典”在哪里?  有人在网络上追问:“杀了一个郑筱萸,又能怎么样?”这话有些走极端,背后却隐藏着一个更深刻的问题:法律可以惩处一个为恶者,却难以涤荡其生存的黑色土壤。

今年2月8日,全国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工作会议上,国务院副总理吴仪曾明确指出:郑筱萸等人违法违纪案件暴露出监管法规制度存在问题,一是药品监管的相关法规不健全、不完善、有漏洞;二是对公共权力监管的法规制度不健全、不完善。

很显然,导致中国医药市场混乱的罪魁祸首,绝对不是只有一个郑筱萸,在一个郑筱萸被判处死刑之后,医药领域的腐败与泡沫不会闻风而逃,相反,只会以更加隐蔽的状态蔓延。痛定思痛,对于中国医药体制的全面理顺,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其三,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一把手”权力独大的问题存在于各个领域。浙江省药品局原局长郑尚金、辽宁省药监局原局长张树森、广州市药监局原局长杨卫东、荆州市药监局原局长赵长玉……这些年来,药监系统的高官前“腐”后继,充分暴露出在重大民生领域,官员权力独大形成的危害。

因此,在对郑筱萸作出“死刑”裁决,期待其起到必要的“示范意义”之后,还必须通过必要的“挤压”,令权力运行者时刻感受到外在的监督压力,放弃侥幸心理,切实感受到“滥权必受罚”的“必定性”。

  其四,就案件而言,包括行贿公司名单在内的诸多信息尚需被公布。  有网民说,“判处受贿者死刑,但也要收拾行贿的人,不然贿赂之风止不住。”郑筱萸案广受关注,不该仅以“某八家企业”而终结,“法律裁决之外还有正义存在”,民众获得更多的信息的权利应该被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