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王永春违纪】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苏树林侵占财产纠纷案 王永春被双规
大庆油田王永春违纪 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苏树林侵占财产纠纷案 王永春被双规
中石油集团副总经理兼大庆油田总经理王永春涉嫌严重违纪,目前正接受组织调查。
昨日(8月26日),监察部网站对外披露了上述消息。王永春是近年来中石油系统涉嫌违纪而被调查的最高级别高管,但他违纪的具体内容和事宜并未被披露。今年初,中石油集团原董事长蒋洁敏赴任国资委主任时,王永春还被视为他可能的“接班人”之一。
据悉,自2008年2月起,王永春就开始掌管中石油大庆油田的经营管理大权,而大庆油田腐败案也自2008年后频频曝光。
同时,《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部分大庆油田员工了解到,部分员工就克扣工资、福利待遇、子女招工等问题,多次到中石油总部反映油田存在的问题。一些员工还向中纪委写过举报信。大庆油田一位员工还向记者表示,她曾因自己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起诉作为大庆油田法定代表人的王永春,一审胜诉,大庆油田方面提起上诉,二审将于近日开庭。
对于上述员工说法及诉讼事宜,大庆油田方面未回应记者的采访。
违纪事项暂时未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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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王永春涉嫌违纪被调查的事,我们还不太清楚,具体内情还不了解。”大庆油田宣传部长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说道。
王永春1983年8月毕业于长春地质学院,2004年出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总经理,2008年,他被调至我国目前最大的油田——中石油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出任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大庆石油管理局副局长),2009年,王永春出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大庆石油管理局局长)、大庆油田党委副书记。
2011年4月,王永春进入中石油集团总部,出任副总经理、党组成员,兼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大庆石油管理局局长)、大庆油田党委副书记。
大庆油田曾连续27年高产稳产原油5000万吨以上,是中石油集团重要骨干企业,共有下属二级单位52个,资产总额2072亿元,固定资产原值2644亿元、净值1196亿元。
大庆油田腐败案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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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以来,王永春先后就任中石油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总经理、大庆油田党委副书记;2010年,中石油集团进入腐败案件的高发季,大庆油田及下属企业高管纷纷落马。
据 《检察日报》2010年报道称,2004年底至2008年春节前,大庆油田地下资源开发公司副经理王文璋(兼任下属企业兴茂公司总经理)先后16次收受与有业务关系单位和个人所送的钱款共计9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报道称,此事除了上级部门监管乏力外,和班子内部缺乏监督制约也有很大关系。
王文璋案发不久,大庆石化储运中心市场部原主任刘永革也案发,他先后多次收受有关业务客户款物折合人民币116万余元,另有人民币54万余元和1000美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去年,在大庆油田反腐倡廉建设工作会议上,王永春曾称,油田每天都要产生经营活动和决策行为,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各方面影响,也不可回避当前反腐倡廉建设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不足。勤生明、廉生威,要坚决纠正一些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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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员工:曾状告王永春
大庆油田的部分职工亦对王永春存在怨言。
孙洪英曾是大庆采油七厂职工,2010年9月被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她称曾在当地法院起诉过王永春。
1995年,孙洪英被分配到大庆油田第七采油厂电力大队,2007年3月因为认为领导子女占技术岗位问题开始维权。她称,2008年4月因为反映问题属实,该领导子女被撤换,但她受到采油七厂内部行政记过处分,2010年9月被解除劳动合同。
孙洪英表示,去年她为此在当地法院起诉了作为大庆油田法定代表人的王永春,称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孙洪英胜诉,被告方提出了上诉,二审将于本月28日开庭。
她说,前两天还有70多名员工去中石油总部反映问题,反映问题的人很多,很多员工也向中纪委写过信。今年7月,中纪委调查组也曾来到过大庆油田。“对于王永春违纪是否涉及贪污腐败,我们作为这个层次的也不太情楚。”她说。
孙洪英还表示,大庆油田存在克扣员工工资和福利的情况,从2007~2010年,扣克她的工资就有4万多元。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在大庆油城坛论上看到,有网民称,“劳保用品是假货,领导腐败;工会存在是摆设,给领导搞了福利;单位汽油、柴油成了领导送礼的礼金;单位换工作为领导谋大福利。”
记者就上述员工说法及诉讼事宜试图采访大庆油田方面,但截至发稿对方未予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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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苏树林侵占财产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沙营社区。法定代表人:苏振东,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树林,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住该社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营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苏树林侵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苏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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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1日,被告向东营农业学校交沙营建第二食堂定金30万元。1996年11月26日、12月10日,被告分两次以沙营建筑公司名义从东营农业学校取回定金20万元。2000年12月7日东营区驻沙营工作组作出对沙营建筑公司承接市农校第二食堂工程时30万元押金的处理意见:1995年沙营建筑公司承接市农校第二食堂工程时,向农校交纳工程抵押金30万元(借土方队17万元、苏树林7万元、博兴二建3万元、建筑公司拨3万元),工程完工后,苏文堂拨出10万元,苏树林拨出20万元,由苏文堂、苏树林按责任负责上交居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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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苏文堂于当天签字同意上述的处理意见。2000年12月15日,东营区驻沙营工作组作出关于农校30万元押金的处理意见:将苏文堂、苏树林从农校拨出的建筑公司交农校食堂工程押金退回给沙营居委会,苏文堂承担10万元,苏树林承担20万元,由沙营居委会在5天内追回(2000年12月20日前)。
被告及苏文堂于当天签字同意上述的处理意见。2005年2月份,原告向东营区***反映法院和公安对苏树林欠款一案不予立案,向东营区***申请协调,东营区***于2005年7月份召集公安分局、区法院进行协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款项。
2004年苏玉峰以沙营居委会欠其1994年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苏树林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见了本案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沙营居委会支付苏树林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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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营居委会及苏树林均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沙营居委会主张苏树林从未主张过权利,因为苏树林尚欠沙营居委会20万元现金,并提供了关于农校30万元押金的处理意见,苏树林对该处理意见不予认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营农业学校30万元押金系谁所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判决由沙营居委会支付苏树林工程款及利息。
沙营建筑公司系原告开办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1989年3月23日成立,1997年12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大庆油田王永春违纪 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苏树林侵占财产纠纷案 王永春被双规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作为沙营建筑公司的开办单位,在沙营建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可以对沙营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其回收的债权应当首先用于清偿沙营建筑公司的债务,原告主张沙营建筑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工作组处理意见的效力问题,被告虽然主张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受胁迫事实的存在,两证人也无法证明被告系受工作组的胁迫,故对被告主张系受胁迫签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为被告主张受胁迫的事实不能成立,而被告对工作组的处理意见明确签字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处理意见应认定为有效,应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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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虽然主张该20万元押金系其个人所有,但其在东营农业学校取款使用的是沙营建筑公司的收据,且在工作组处理意见上签字表示处理意见,故该20万元押金应认定为系沙营建筑公司所有。对于该20万元的组成,原告提供了2000年2月7日处理意见的复印件,被告虽然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又认可该证据关于押金的组成,且该证据关于押金的组成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同时依据该证据认定沙营建筑公司应返还被告的借款7万元,与被告应返还的20万元折抵后被告还应返还沙营建筑公司13万元。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告签字同意的2000年12月15日处理意见,可以确定被告应当在2000年12月20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12月21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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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2004)东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认定原告在该案的二审中曾因该款提出过抗辩,但不能证明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2001年的起诉状,不能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东营区***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2月反映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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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沙营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1678元由原告沙营居委会负担。
上诉人沙营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2000年12月15日,东营区驻沙营居委会工作组处理意见:要求被上诉人将从市农校取走的沙营建筑公司的押金20万元退回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在5天内追回。同日,被上诉人签字同意工作组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归还后,上诉人根据工作组的指示向东营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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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上诉人的起诉材料后,口头告知上诉人本案属于经济犯罪应当到公安机关控告,因此不予立案。后上诉人到东营区公安分局反映被上诉人侵占财产的情况,东营区公安分局审查后却认为是经济纠纷,告知上诉人到法院起诉。
上诉人多次到东营区法院、东营区公安分局要求立案,都互相推诿不给受理。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应与判决确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相互冲抵。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为“押金所有权系谁所有,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仍然没有处理被上诉人应归还款项问题,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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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通过申诉,在党委的协调下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又判决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是十分错误的。(二)上诉人没有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是一审法院不立案所致,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
从上诉人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员会的证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2001年起诉状,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权利不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是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
被上诉人苏树林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陈述的情况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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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沙营建筑公司委托将沙营建筑公司交到东营市农校食堂工程的30万元押金中的20万元取出”没有事实根据。沙营建筑公司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向东营市农校收取过任何押金,事实上,沙营建筑公司没有就东营市农校食堂工程向市农校交纳过押金。
从一审东营市农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及法庭调查中出示的各项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市农校交纳押金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所交纳款系被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从沙营居委会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载明:被上诉人向东营市农校交纳的30万元押金由四部分组成,苏树林借土方队17万元、苏树林7万元、博兴二建3万元、建筑公司拨3万元。
很明显在该30万元中,苏树林自己支出7万元,另有17万元系从土方队支取,依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中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17万元系苏树林从苏文堂承包的工程队支取的工程款,该款系苏树林个人所有,而非上诉人财产,与上诉人无关。
其次,被上诉人于1995年6月21日向市农校交纳30万元押金后,市农业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足以证明该30万元系被上诉人交纳。(二)沙营居委会在上诉状中有关“主张权利不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是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也与其在上诉状中对案件事实的自认相矛盾。
沙营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从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看,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距区工作组处理意见载明的还款时间(2000年12月20日)两年以上,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款项不仅依法没有所有权,而且,即使假设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本案争议款项的所有权情况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向有关领导进行协调的事实,东营区法院从2001年就存在不受理案件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 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反映情况的人员不能出庭作证,且加盖的印章是东城街道办事处,该单位与上诉人是上下级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说明的情况与一审调查中东营区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东城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是上下级关系,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东营区驻沙营工作组关于农校30万押金的处理意见中载明:“经调查核实,工作组研究,将苏文堂、苏树林从农校拨出的建筑公司交农校食堂工程押金,退回给沙营居委会,苏文堂承担10万元、苏树林承担20万元,由沙营居委会在5天内追回(2000年12月20日前)”,苏树林在该意见上签字确认。
从该意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归还欠款的时间应当在2000年12月20日前。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上诉人虽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这只是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沙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