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英与李建、李玉兰、李玉清继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49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岳各庄230号。委托代理人崔允,男,50岁,无业,住本市丰台区岳各庄。委托代理人卫宗北,男,66岁,北京包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11号楼16门1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21岁,汉族,无业,住本市丰台区马官营109号。
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50岁,无业,住本市海淀区沙窝东九条239号。
原审被告李玉兰,女,46岁,汉族,北京阀门厂工人,住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2楼1门702号。
原审被告李玉清,女,44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幼儿园教师,住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1楼1305号。
委托代理人付恩祥,男,46岁,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二保修分公司工人,住址同李玉清。
上诉人李淑英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1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李淑兰以母亲在世时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2间归李建所有,该遗嘱将遗产分给非法定继承人,且本人患重病,遗嘱未给本人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应为无效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该房产的四分之一归自己所有。
李玉兰、李玉清诉称,母亲确实有遗嘱将房产留给李建,如遗嘱有效,本人没意见,如遗嘱无效,本人要求依法继承。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其母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其由2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自愿立下代书遗嘱,自己死后该房屋由李建继承,此遗嘱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房屋应按遗嘱由李建继承,李淑英等三人要求继承遗产房屋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驳回李淑英、李玉兰、李玉清要求继承郑秀荣遗留房屋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淑英不服,以原判事实不符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房屋。李建同意原判。李玉兰、李玉清亦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淑英、李玉兰、李玉清与李建之父李长山系兄妹关系,其父李振铎、母郑秀荣,在本市海淀区沙窝村194号有北房2间、南房2间。其父于1970年去世。1986年郑秀荣长子出资将郑秀荣居住的北房翻修。
为此,郑秀荣曾于1992年就家中房屋析产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诉讼中李淑英、李玉兰、李玉清表示不参加析产,同意房屋由母亲郑秀荣和哥哥分割。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民初字第883号调解书确认,本市海淀区沙窝村194号北院北房2间归郑秀荣所有。
同年6月18日郑秀荣在周治法、姚淑霞两个见证人在场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有的二间房屋留给其孙子李建。当时在场人还有李玉清。1992年9月郑秀荣去世,李玉兰之夫向全体子女宣读了郑秀荣遗嘱内容,李淑荣等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后该房一直由李建与父母居住使用。
现该房已被拆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郑秀荣遗嘱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淑英诉争之房产,其母在遗嘱中已明确该房产由李建继承,李建虽非法定继承人,但立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李淑英之母用遗嘱的形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遗赠给李建并无不妥。
故李淑英之母所立代书遗嘱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李建亦为法定继承人不妥,故李建应为受遗赠人,应认定为遗赠。上诉人之母去世后,其相关人员已宣读了遗嘱内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亦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其权利。
现上诉人以自己无生活来源,该遗嘱未保留自己必要的份额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继续遗产房屋之请求,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二元,由李淑英负担四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李玉兰、李玉清各负担四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二元,由李淑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