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少军被限制 被告人李少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X,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南省舞钢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少X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少X与张群堂(已判决)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办公室二楼,趁被害人齐某某短暂离开办公室,张群堂溜进齐某某的办公室,由李少X在屋外放风,张群堂将齐某某挂在办公室内椅子上的挎包里一钱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赃后予以挥霍。
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少X伙同张群堂(已判决)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天瑞姚电水泥厂办公楼一楼最南头东侧的一间办公室内,由张群堂在门口望风,李少X进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室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SCH-I869)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为136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少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少X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少X与张群堂(已判决)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办公室二楼,趁被害人齐某某短暂离开办公室时,由被告人李少X在屋外放风,张群堂溜进齐某某的办公室将齐某某挂在办公室内椅子上的挎包里一钱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走,二人分赃后予以挥霍。
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少X伙同张群堂(已判决)窜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天瑞姚电水泥厂办公楼一楼最南头东侧的一间办公室内,由张群堂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李少X进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室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SCH-I869)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为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少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郏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群堂供述;被告人李少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少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少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少X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少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