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刑事诉讼 龙宗智:“内忧外患”中的审判公开——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

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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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摘要]近年来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推动审判公开,取得一定成效.但一些深层矛盾并未解决,在互联网和自媒体形成的信息化浪潮冲击以及法院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对审判公开

【摘要】近年来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推动审判公开,取得一定成效。但一些深层矛盾并未解决,在互联网和自媒体形成的信息化浪潮冲击以及法院公信力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对审判公开呈现出选择性倾向,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

为此,应当认识审判公开是法院的法律义务而非特权,公信力的缺失不能归咎于媒体与社会,法院应当维护其司法理性。因此,要采取措施促使已有审判公开制度全面落实;要推进审判改革,抑制审判信息“内卷化”,扩大审判公开范围;要将审判公开与司法宣传适当切割,倚重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实现审判信息公开,同时尊重民众对司法的“异议权”。舆情控制和危机应对要理性、守法,不能打破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信息化浪潮;审判公开;民众知情与监督权;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的阳光,也是司法公正最重要的保障条件。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安排,在审判公开上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在审判公开问题上的一些深层矛盾并未解决,而互联网和自媒体形成的信息化浪潮的冲击,以及法院裁判经常受到社会质疑,其公信力普遍缺失的状况,使法院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策略,对审判信息公开呈现出选择性倾向:此种策略倾向,虽然从法院角度看有理性抉择的因素,但可能使审判公开基本制度的实施受到威胁,发展下去可能使近年来司法改革在这方面付出的努力无功而返。

分析我国审判公开面临的问题和矛盾,以理性而现实的方式,促进审判公开底线的坚守,是法学学者的责任。

一、目前的情况与问题

现代司法制度有两个重要支点,一是司法独立,一是司法公开。由于前一问题受基本体制约束操作空间不大,而在为民司法的旗帜下,司法公开的正当性不证自明,且对此法院自身可掌控性较强,因此,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始终将审判公开作为一项重点内容,甚至有时可称为“重中之重”。

近十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为司法公开制度的改革完善提供了基本框架。从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及《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等十几个重要的改革文件,部署了百余项司法公开的改革措施。

法院有关人士认为,“通过这些改革举措,司法公开从原来单纯的庭审公开扩展到全方位公开,从法院案件审理信息公开延伸到所有管理工作信息的审务公开。司法公开的形式越来越灵活,从传统静态的司法公开方式发展到多角度、全方位动态信息化的传播方式。”[1]

然而,也应当看到,在推进审判公开的过程中,一些基本问题始终未获解决,因此对审判公开的社会看法与法院的自我评价形成一定反差。对社会关注的大要案审判,经常看到媒体批评法院违背审判公开原则的文章。[2]审判公开的问题,集中体现于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不足。

[3]从刑事案件审判公开的情况看,可以用通俗化表达方式归纳为三个特点,即其一,“开小不开大”。普通案件审判信息可以公开,但大要案件,尤其是社会关注度高的大要案件,审判信息公开不足。

其二,“开表不开里”。即对一般审判信息,如立案、罪名、审判结果等较为表面的信息能够公开,但对案件争议焦点、控辩理由、判决形成的实质性原因等,则公开不足。其三,“选择性公开”。

即对审判信息的公开进行选择,主要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是根据法院对公开效果的考量,选择案件、选择公开审判信息的内容,乃至选择公开的方式与时机等。即如有学者和法官称,“目前审判之公开,基本上是经过‘人为检查能够拿得出手’的内容、做法、程序的公开”。[4]

正是由于长期未解决的一些问题和近期的一些管控措施,使得法院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明显不足,从刑事诉讼角度观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庭审限制公开。从学理上分析,审判公开包括两个面向,即对当事人公开,以及对社会公开。然而,中国目前的情况较为特殊,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系大要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或可能引起一定社会逆向反应(即与官方意见不一致的社会反映)或有“维稳”风险的案件,法院虽受制度限制不能不公开审理,但又不愿真正实行向社会公开。

因此采取一种名为对社会公开实为不公开的可称为“内部人公开”的审判公开方式。即通过设置旁听证制度,通常安排较小的审判法庭,然后以席位有限为由,将旁听人员限制于可控的“内部人”范围。

内部人选择主要根据一个标准——意见可控。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检、法、司(包括律师)人员,发案单位代表等。

当事人亲属或亲属代表也能获得旁听证,属于另一种性质的“内部人”。在这种安排之下,除少量可控媒体记者外,其他多数不可控或法院认为不可控媒体的记者,则往往是高度防范的对象。因为他们会以自己的眼光报道庭审,虽然按照现今的宣传纪律,不能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但往往与法院拟发的统稿不一致,而且会使案件增加社会关注度,从而可能增加法院审判的压力。

二是部分审判程序不公开。重大、复杂和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审判,合议庭通常不能审决,因此还有实质性的其他审判程序需完成。主要包括院庭长汇报研究案件以及审委会研究案件程序,这是审判法院的内部程序。还包括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包括案件报请内审的程序,以及向法院外单位协调的程序,如与检察院的协调,向政法委的汇报以及政法委安排的协调等,属于外部程序。

但这种交换意见和案件协调的内容,当事人及其律师均不得而知。甚至案件经历哪些庭审外程序,案件审久不裁,究竟处于何种协调阶段,当事人及其律师均不清楚,法院也一般认为无义务告知(而且一些外部程序也不便告知)。

如果说,审限内协调情况辩护律师不清楚尚可容忍,因为时间毕竟有限。

但有的案件协调时间大大超过审限(法院内部掌握的“土政策”是,外部协调包括向上级法院请示不算审限),当事人和律师长时期等待,如无“内部人”沟通,常常如坠五里雾中,不知案件去往何处,搁在哪里。[5]大要案件的实质性审判程序包括其内容不公开,突出体现了当今中国审判公开的局限性。

三是部分审判理由不公开。判决书说理,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多年来审判改革力推的举措,其目的是判得明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但是迄今部分判决仍然说理不足。如对辩护理由的驳回,常以“缺乏证据支持”等简单概括,一言以蔽之。

[6]又如对部分因社会效果考量,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而形成判决的案件,判决中有“难言之隐”,因此也只能概括而含糊地陈述裁判理由,真实的裁判理由并未公开。又如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发回裁定中所述理由也趋于简略,而又以“内涵”或通过电话具体说明。

最高法院2010年12月关于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司法改革文件,明确规定,发回的理由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详细说明,但这一规定贯彻不力。主要原因是鉴于上下级法院的密切关系,上级法院合议庭倾向于在正式法律文书上表达发回理由比较概括笼统,以减少对下级法院绩效考核的影响,同时也避免详述发回理由而被当事人及辩护律师利用,对下级法院重审增加困难,有时甚至引起原审检察机关对上级法院的不满。

然而,这种做法,又使发回重审的审判信息公开大打折扣。

四是某些审判公开制度未能有效执行,甚至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制定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条规定,“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

”最高法院为贯彻“六项规定”所制定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执行情况计分为2分)这一规定本意为增强审委会程序的正当性,但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具体操作中也有一定难度,因此基本未能执行。

最高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2条,就庭审公开如何“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做出了规定。

最高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4条进一步明确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允许当事人近亲属、媒体记者和公众旁听,不得对旁听庭审设置障碍。对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应根据旁听人数尽量安排合适的审判场所。

”而在实践中,对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设置旁听障碍,并有意安排较小法庭进行审判的做法十分普遍。再如,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

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但实践中,如前所述,就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往往将媒体记者作为主要防范对象进行特别控制。这条规定也执行得不好。此外,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许多法院没有执行。

二、影响因素与约束条件

目前在审判公开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显而易见。[7]法院在司法改革并努力推动审判公开的同时,又对某些社会特别关注的案件的实质性信息进行封闭,这种悖反的现象,与多种影响因素有关,也反映了中国审判制度所面临的矛盾。